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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吉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冯某某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及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日之前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4月3日,被告冯某某以要买车及家里有事为名向原告吉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在收到此款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据及收条上被告均签名并按手印。此款到期后,原告吉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吉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欠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某某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