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谷广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233号世茂东一号新城77号楼102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因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红、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昆山市前进东路企业科技园内的昆山原鼎资本银行广场1号公寓酒店、2号办公楼及地下室消防与防排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合同总工期为150天;总价款为6261692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不包含2011年10月25日之后的变更;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原告每月底申报本月完成工作量及造价报发包人一周内审核确认完成,审核通过一周内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清单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60%,至工程竣工累积支付至合同总价60%,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第二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发出开工通知,但由于前期消防预埋工程(该部分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未能全部完工,致原告未能正常开展施工活动。2012年3月,被告又要求将消防预埋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开展施工后,被告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就发生延期付款及付款不足的违约行为,之后每期工程款也出现了延误及付款不足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经原告多方努力,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1日通过苏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977204.43元,被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为19274.2元,故被告应付总价款为6996478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仅支付5000000元,欠付1996478.63元。综上,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停工损失总计1996478.6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5年5月31日前利息损失总计为265683.97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283.83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部分核算单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所涉工程款591517.65元亦不予认可。关于停工赔偿数额,被告未就该部分损失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需经被告审核后按照进度支付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已经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因此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已付款为500000元,是否与实际付款金额有出入不清楚,要求举证期限。综上,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建筑高度100米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房屋建筑、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生产、储存装置等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涉案昆山原鼎资本银行广场1号楼、2号办公楼建筑高度分别为94米、92米。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原鼎资本银行广场1号楼公寓式酒店、2号办公楼及地下室消防与防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工期为150天;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为6261692元,截止2011年10月25日前发生的设计变更、审图意见回复、图纸会审等内容均含在合同价中,合同价款中不含总包配合管理费,除2011年10月25日之后的变更外不作变化;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朱震宇,职务为工程总监,工程师姜建文,职务为机电经理;工程量的确认,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所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每月底申报本月完成工程量及造价报发包人一周内审核完成确认,审核通过后一周内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清单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至工程竣工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第二年质保期满1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工程变更仅指发包方根据现场实施需要要求设计部门出具的相应变更,施工单位的施工工艺不可被认为变更;发包人违约应向承包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承包方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二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请贵司于2011年12月16日开工”。因昆山金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包的消防预埋工程尚未完工,2012年3月7日,被告将该部分未完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所涉工程量经确认后按照合同办理结算。之后,原告实际从事了昆山原鼎资本银行广场1号楼公寓式酒店、2号办公楼及地下室消防与防排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付款502200元,并提供了工程款(材料)请款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款单送达日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付款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请款622321元,并提供了请款单,该请款单于2012年5月17日送达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付款6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请款772835元,并提供了请款单,该请款单于2012年6月1日送达被告,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付款700000元;于2012年8月7日请款757423元,并提供了请款单,该请款单于2012年8月11日送达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9日付款200000元、350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请款600400.94元,并提供了请款单,该请款单于2012年9月19日送达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付款400000元、4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请款855587元,并提供了请款单,该请款单于2012年11月22日送达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付款8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当期请款金额为898586.66元。上述申请表、请款单中均载有当期工程量。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签证单30份,主张增加工程造价715512.43元,其中34461.51元部分有被告盖章及其工作人员朱震宇、陈辉签字并批复意见,意见内容为按合同结算或报造价相关人员审核确认;其中89533.27元,有被告盖章及其工作人员陈辉签字同意按照该金额结算;其中591517.7元,无被告盖章,但被告工作人员陈辉签字,并注明同意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单,指出因2号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增加人工8工,每工补贴200元。同日,被告收到该联系函。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单,提出停工损失17674.2元,被告员工朱震宇同日批注“总包原因造成,请公司财务及成本工程协同解决,停工期间及人员数量报监理、甲方确认。”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及施工单位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对1号楼公寓式酒店、2号楼办公楼(包含地下室)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范围包括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2013年1月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综合评定为验收合格。2013年1月14日,被告收到了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苏公消验(2013)第004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3年7月30日,原告制作了结算报告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提交被告时间。被告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仲裁时,于2014年7月10日将该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款请款资料、请款资料签收单、工程现场签证核算单、停工损失所涉工程联系单、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由固定总价、工程变更部分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组成。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6261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变更部分,原告就提交了签证单30份,其中被告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造价123994.73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未盖章的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造价591517.7元,该部分签证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陈辉签字,因陈辉在其他增加工程造价签证单上单独签字均获被告盖章认可,亦可从其签字行为及其内容可知其身份为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故该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也未提出反证,故该部分增加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原告提供2012年9月20日的联系单,所涉损失金额为160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3年1月19日的联系单,有被告的工程总监朱震宇签字批注佐证,本院对损失的发生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金额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参照该联系单载明金额确定为17674.2元。综上,原、被告之间所涉建设工程总价款为6994878.6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与工程总价款抵扣后,被告欠付工程款总计为1994878.63元。被告关于已付款需要延期举证的抗辩,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其在庭后7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现其并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所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及“承包人每月底申报本月完成工程量及造价报发包人一周内审核完成确认”,原告已经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请款,被告就该工程量及造价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并据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进度款金额及请款时间,请款后的第14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关于第一笔502200元的利息主张,因其未提供该请款单送达日期,故本院对其中500000元所涉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其他2200元从实际支付之日及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为96.65元。第二笔622321元逾期利息为5082.98元,未付部分22321元至2013年1月31日逾期利息为721.71元。第三笔772835元逾期利息10446.15元,未付部分72835元至2013年1月31日逾期利息1586.18元。第四笔757423元逾期利息9070.24元,未付部分207423元(后与2012年12月19日超付199599.06元相抵扣)至2013年1月31日逾期利息953.34元。第五笔600400.94元逾期利息为6817.89元。第六笔855587元,其中增加工程量部分1600元本院未予支持,故应按照853987元计算,逾期利息为6376.44元,未付部分至2013年1月31日逾期利息为3.72元。上述进度款欠付金额为110766.94元,至2013年1月31日所涉逾期利息总计为41155.3元,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利息为13973.86元,合计利息总额为59129.16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累计至80%即5595902.9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余额595902.9元应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利息为75388.34元;原告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但未提供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结算书及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工程款,本院酌定以2013年8月30日作为双方的结算或者应当结算之日,并确定当期工程款应付至总额90%,以599487.86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利息为58275.11元;质保金5%即349743.93元,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即23417.3元。最后一笔质保金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上述逾期利息总计为216209.91元,2015年1月16日之后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总额1994878.6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4878.63元、逾期利息损失216209.91元及后续逾期利息损失(以1994878.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8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198元,由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该款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