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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与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三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98号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自案外人王某某处支付对价后,受让取得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诉争汇票),诉争汇票系由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发,票号为某某。诉争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出票人为柳州市某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诉争汇票粘单处以及背书人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取得诉争汇票后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后手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并由后手多次进行票据流转。至票据到期日前,最后持票人内蒙古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的理由为诉争汇票已经由被告挂失。其后,最后持票人依次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诉争汇票退回原告,原告已经向后手某某轮胎有限公司清偿了诉争汇票债务。原告是经合法背书取得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明知已将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却以遗失为由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伪报票据丢失,并恶意提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被告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故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中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应享有诉争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为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二、撤销(2014)城中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的票据系被告丢失的票据,并非被告直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声称是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获得的票据,但被告与该案外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该案外人,所以案外人王某某也并非票据权利人,原告从案外人处获得票据不合法,原告只能向该案外人主张权利,不能损害被告的权益;二、本案票据除权判决已生效,在原告起诉前也已生效一年,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不申报权利,因此也无权再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上的权利;三、原告声称被告存在恶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票据丢失后就立即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是本案争议票据的权利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诉争汇票的基本信息以及背书转让情况;原告是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柳州银行于2014年8月27日以诉争汇票被挂失为由拒绝付款;3、证明一份;4、收款收据一份,该份证据是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后手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争汇票款项;5、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的交易金额为541520元,这笔款项是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的对价,从而受让取得诉争汇票。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作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签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后手的背书和被背书的情况被告不了解是否真实,也不认可这些签章的真实性,在票据丢失后发生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并且这份票据已经公示催告,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记载的拒付理由字迹已经无法看清,内容无法辨别;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上面加盖的公章不合法,也并非某某公司的公章,而是其公司财务部的章,上面也没有记载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收款收据本身与被告无关,上面记载的摘要是“货款”,金额为77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否存在该笔交易,是现金交易还是转账交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明细单是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所称2014年3月12日的交易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已经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公示催告;2、法院公告一份,证明除权判决于2014年6月1日已经公告,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城中区法院起诉已经经过半年;3、送达回证两张,证明除权判决书已经送达被告及付款行柳州银行;4、(2014)城中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票据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非是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因此被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出票人柳州市某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某某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某某,票面金额为56万元,付款行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遂于2014年6月1日作出(2014)城中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宣告票号为某某,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出票人为柳州市某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由申请人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最后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称该判决公告之后,其已经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并取得了票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按照汇票的记载,某某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柳州裕信某某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柳州裕信某某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焦作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某某气体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某某气体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承德某某特殊钢有限公司,承德某某特殊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内蒙古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但于2014年8月27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是该汇票已被挂失。之后,最后持票人依次向前手追索,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其直接后手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讼争票据原件。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其是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对价后取得讼争票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的问题。票据权利的取得一般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通过连续背书取得;2、支付相应对价;3、取得票据不存在非法、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讼争汇票原件显示背书连续,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汇票在交付原告前,被告在背书栏加盖印章,表达了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向案外人王建文支付对价后取得讼争汇票,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或者其前手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讼争汇票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取得讼争汇票的行为合法,被告不再享有票据权利。讼争汇票因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被挂失止付,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未果后依次向前手追索,原告在向其直接后手赔偿票面金额后取得讼争汇票,成为汇票现持有人。综上,应确认原告为讼争汇票的权利人。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根据以上规定,最后持票人只能是依据讼争票据的记载情况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已经在讼争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加盖印章,表达了转让汇票的意思,被告称之后汇票遗失,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票据的记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讼争汇票,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被告并非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不是申请公示催告的适格主体。关于本院(2014)城中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应否撤销的问题。对于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的。”如前所述,被告不是讼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不是公示催告的适格申请人。自原告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柳州市某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某某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6万元,票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二、撤销本院(2014)城中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冀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