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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贾天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强,贾天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184号原告张建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天龙,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郭俊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张建强与被告贾天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贾天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强诉称:2015年6月6日2时,原告的司机程富勇驾驶牌号为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京藏高速出京41公里处,被贾天龙驾驶的牌号为晋××的大货车追尾,两车受损。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贾天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停车场,花去拖车费14500元,修理费1200元。被告贾天龙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157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天龙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晋××号欧曼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含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自燃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对三者车损失已定损,且原告主张的车损与我公司无异议,我司可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受损轻微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也就是说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根本不需要施救。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属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的清障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规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且需施救的,保险公司应报销合理的施救费用,而原告主张的道路救援费属间接费用,故对本次原告主张的道路救援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提供合法证据,如不能提供,法院不应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时,在北京京藏高速出京41公里处,程富勇驾驶车牌号为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贾天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775**的大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贾天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停车场,花去拖车费14500元,后原告车辆至怀来县沙城黎源汽车配件经销处修车,花去修理费1200元。2015年9月,原告张建强诉至我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另查,车牌号为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建强,贾天龙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拖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天龙驾驶车辆与程富勇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贾天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建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贾天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的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可知原告的车辆是在交通部门的要求下发生的拖车,并且事发时原告的受损车辆是否继续适合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得而知,拖车费也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建强财产损失类���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建强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贾天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安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