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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魏明江与王秀彬、贾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江,王秀彬,贾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魏明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身份证号码:×××4512。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秀彬,男,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身份证号码:×××0212。被告二:贾亚楠,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7615。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地址: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原告魏明江诉被告王秀彬、贾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江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彬、贾亚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二)由从西区东联移民村往光弘科技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阳光××旁路段时,与由原眚驾驶载古诚从光弘科技往东联移民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占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954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详见附后《赔偿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的损失人民币87079元(具体见附件“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彬、贾亚楠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在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肇事车辆粤b×××××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答辩人最高仅承担不超过l万元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部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未明确被答辩人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且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被答辩人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3、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佐证,请法庭酌情支持。4、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劳动舍同、工资转账记录以及社保缴费记录等佐证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被告王秀彬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由从西区东联移民村往光弘科技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阳光××旁路段时,与由原眚驾驶载古诚从光弘科技往东联移民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占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惠阳人民医进行住院治疗共60天,共发生费医疗费4995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另查明,被告王秀彬驾驶粤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贾亚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主要从事摩托载客工作。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惠湾法立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贾亚楠名下的粤b×××××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彬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由从西区东联移民村往光弘科技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阳光××旁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载古诚从光弘科技往东联移民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王秀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b×××××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王秀彬、贾亚楠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85379(详见附表),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625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47754元,被告王秀彬、贾亚楠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明江赔偿37625元;二、被告王秀彬、贾亚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明江赔偿477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955元,由、被告王秀彬、贾亚楠负担7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嘉伟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995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9954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800(酌定)1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100元/天×60天)60005、整容费无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无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无11、交通费500(酌定)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4800=60天×80元/天)480014、误工费22325(4465÷30×150天)2232515、康复费无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鉴定费18、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20、其他损失无合计85379376254775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