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芳德、严素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某某,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黄雪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住吉安县。被告:严某某,女,住吉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安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明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某某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2011年1月27日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定期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归还原借款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肖某某、严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8373.39元。原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被告肖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被告肖某某、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4.借款记录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录单各1份,证明被告循环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差欠的利息。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某某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2011年1月27日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定期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归还原借款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肖某某、严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8373.39元。原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肖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严某某对肖某某的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肖某某、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837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肖某某、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