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黄旭夏,郑建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郑晖。委托代理人:张洁、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永。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湖。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湖。被告:高永强。被告:黄旭��。被告:郑建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黄旭夏、郑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黄旭夏、郑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贷字第0040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2月20日;如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下述担保:1、2014年1月30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保字第00402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4年1月30日,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保字第004026-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永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人保字第00402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永强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旭夏作为被告高永强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对于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4、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建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人保字第004026-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旭夏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贷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依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2994.87元、期内拖欠的利息141555.56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95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为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9552994.87元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7月29日复利为907.23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14155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高永强、黄旭夏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郑建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贷字第0040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保字第004026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保字第004026-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人保字第004026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永强、黄旭夏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人保字第004026-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建永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银行结算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情况。9、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期内尚欠利息、期内复利情况(当庭提供)。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高永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但该保证合同中黄旭夏确认,其知晓上述保证合同并对高永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黄旭夏并没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黄旭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贷字第0040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即年利率7.28%;本贷款采用的是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2014年1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郑建永各自作为保证人,依次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保字第004026号、(2014)信银温柳保字第004026-1号、(2014)信银温柳人保字第004026号、(2014)信银温柳人保字第004026-1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贷字第0040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四位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黄旭夏、高永强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旭夏以保证人高永强配偶的名义在高永强作为保证人的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人保字第004026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述合同约定并对于高永强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5月20日的期内利息,之后于2014年12月30日还本金447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本金5.13元,并付清了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现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9552994.87元、期内利息141555.56元、相应罚息及复利未付,其中算至2014年7月29日复利为907.23元。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郑建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郑建永分别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黄旭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黄旭夏、郑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9552994.87元、利息141555.56元、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92%,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95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9552994.8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算至2014年7月29日复利为907.23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14155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郑建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68元,��半收取39834元,由被告乐清市华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永强、郑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