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守均与周其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均。上诉人周其儒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均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守均诉称,其于2013年5月至6月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城置天际一期2号楼做内墙粉刷工作,工资计15000元。其老板杨继因未及时支付该笔工资,于2013年6月27日给王守均打欠条一张,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周其儒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2013阴历年底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其儒给付工资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周其儒承担。周其儒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王守均与周其儒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守均的诉讼目的是要求周其儒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其诉讼目的及涉案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周其儒不存在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就是安徽省泗县瓦坊乡岳场村小马庄030号。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应该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王守均与其老板杨继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杨继已向王守均打了欠条,周其儒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置天际一期2号楼,该地址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周其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其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周其儒仅系担保人,与王守均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王守均的诉求也仅为要求周其儒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劳务合同”及“合同履行地”在双方间并不存在,以“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其次,双方之间系基于担保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周其儒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王守均答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守均仅起诉周其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应属于未约定,故应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守均起诉周其儒支付工资,则王守均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王守均的经常居住地,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安徽泗县人民法院作为周其儒的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周其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其儒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周其儒作为担保人,在案外人杨继向王守均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日期。王守均以此为由向周其儒主张欠付工资款及利息,该纠纷实质上系双方就其之间保证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故依法应适用合同类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其儒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泗县瓦场乡岳阳村小马庄30号”,故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王守均与案外人杨继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置天际一期2号楼的工程所在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依据,故上诉人周其儒诉称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