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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郁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管信贷。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陆燕,城镇居民。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郁全、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木薯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8.61%,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虽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行使担保权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5日止已欠息3152.15元,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土地证号:容国用(2012)第17121307号、第17121308号、第17121309号、第17121310号、第17121311号、第17121312号、第171213**号,房屋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的房地产证书》、《抵押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5、《利息变动情况表》、《还款明细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木薯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8.6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土地证号:容国用(2012)第17121307号、第17121308号、第17121309号、第17121310号、第17121311号、第17121312号、第171213**号,房屋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虽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3152.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虽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所以,原告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燕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陆燕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陆燕赔偿借款利息(含罚息)损失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5年9月5日止已欠息3152.15元,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四、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陆燕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土地证号:容国用(2012)第17121307号、第17121308号、第17121309号、第17121310号、第17121311号、第17121312号、第171213**号,房屋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陆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