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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孔旭东、徐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孔旭东,徐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建文,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孔旭东,汉族。被告徐中秋,汉族。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孔旭东、徐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担任记录。原告张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张建文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被告孔旭东、徐中秋名下的门面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文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6个月付息一次,借期一年。被告孔旭东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13000元,其余一直未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8666元(按月息2.5分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孔旭东辩称,借款200000元本金属实,但是已经支付了13000元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被告徐中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孔旭东转款200000元;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孔旭东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5000元。被告孔旭东对原告张建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中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孔旭东、徐中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建文因其弟张建武介绍认识被告孔旭东。2014年6月3日,被告孔旭东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建文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5000元(即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便通过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孔旭东。2014年12月,被告孔旭东偿还了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被告孔旭东偿还了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尚未偿还。被告孔旭东与被告徐中秋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文是债权人,被告孔旭东是债务人,被告孔旭东应向原告张建文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建文要求被告孔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主张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孔旭东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应付利息62667元,已付13000元,尚欠49667元。借款时被告徐中秋与被告孔旭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徐中秋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旭东、徐中秋向原告张建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667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共计6450元,由被告孔旭东、徐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