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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天朋、李彦与李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朋,李彦,李慧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528号原告:刘天朋。原告:李彦。被告:李慧娟。法定代表人:林世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天朋、李彦与被告李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慧娟名下银行存款41413.1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刘天朋、李彦共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6-1号(1-2-1),建筑面积139.27平方米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刘天朋、李彦共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6-1号(1-2-1),建筑面积139.27平方米的房产(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二、���封被告李慧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1413.1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