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蚁搬运队与张庆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蚁搬运队,张庆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蚁搬运队。代表人徐兆辉,个体户,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蚂搬运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马桂彬,原告搬运队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庆丰。委托代理人刘艳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特别授权。原告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蚂搬运队与被告张庆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彬、被告张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玉劳人裁字(2015)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2014年5月23日即在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并受其管理、控制和支配,也是在给其装卸泡棉过程中被其公司的叉车撞落地上受伤。而原告则是在2014年10月8日承包了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家电部所有家电收货及出入库装卸工作,并未承包其他的再生废物的装卸工作。由此可见,被告一直为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始至终都是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依法起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庆丰辩称:一、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受伤当天是受原告的指派从事工作;二、有原告与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装卸业务,被告一直从事原告所承包的装卸业务的具体工作;三、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相关的证人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告给相应工人投保保险的手续,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原被告双方及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了支付医疗费和涉及工作问题的协议,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黑蚂蚁搬运队与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装卸合同证明原告承揽和承包了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装卸业务,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装卸工人,从事装卸工作。二、2015年7月16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受伤费用10万元,在医疗期结束后由乙方持唐山工伤等级确认书确定工伤赔付事宜,原告承认对被告受伤的工伤责任。三、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黑蚂蚁搬运队投保工伤保险名册、田荣江、田俊山书面证言,对徐兆辉丈夫马桂彬的调查笔录,对唐家强、谷书花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黑蚂蚁搬运队成立前原告就在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装卸业务,后来是应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成立了黑蚂蚁搬运队。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装卸合同、2015年7月16日三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有异议,仲裁庭向唐家强作调查,唐家强根本不是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此有异议;参加工伤保险名单与本案没有关系,里面没有被告的名字;对田荣江、田俊山书面证言不认可,张庆丰出事时我没在现场,所有事的经过我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徐兆辉经营的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蚂搬运队于2014年6月5日注册登记;2014年5月被告张庆丰经人介绍到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10月8日,被告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蚂搬运队与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装卸承包合同,承包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家电部所有家电收货及出入库装卸事宜。2014年11月28日午饭后,被告黑蚂蚂搬运队的王彩分配被告张庆丰自己装泡沫棉,被告在装卸泡棉过程中跌落受伤,后王彩、田荣江、田俊山跟随急救车将张庆丰送到玉田县医院,当日下午四时许,徐兆辉丈夫马桂彬到县医院将被告张庆丰送到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费用;后马桂彬跟随被告转院到北京3**医院,为被告交纳了住院押金1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四个月(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医疗费用10万元,以上费用分两批支付,首批款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款额为5万元,第二批余款5万元视治疗情况及时支付。二、四个月后的相关事项解决方案于2015年11月16日前十五天之内由三方委托人进行协商。在此期间乙方承诺不再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或干扰甲、丙双方正常工作,若再发生妨碍、干扰甲丙双方正常工作的情况后果自负,丙方不再负责后期乙方相关费用的协商事宜。三、四个医疗期结束前,乙方必须持有唐山劳动局出具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进行协商最终赔偿事宜”(其他内容略)。2015年4月8日,被告玉田县玉镇黑蚂蚂搬运队为田荣江、王彩、田俊山等16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承包合同、原被告及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黑蚂蚁搬运队投保工伤保险名册、田荣江、田俊山书面证言等予以证实。关于争议的焦点:被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原告黑蚂蚂搬运队的员工王彩分配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员工王彩、田荣江、田俊山跟随急救车将张庆丰送到医院抢救,马桂彬为被告支付了被告在玉田、唐山的抢救费并在306医院为被告交纳了住院押金,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确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责任。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丰到原告搬运队从事装卸工作,被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原告的员工王彩分配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玉田县玉田镇黑蚂蚂搬运队与被告张庆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