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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杨建国,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和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约定连本带息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一、二拟共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等事项。被告永恒汽贸公司辩称: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对偿还原告的15万元本金没有意见,但其利息约定过高,其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永恒汽贸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杨建国借款15万元,为此,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按每年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此合同上盖章,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锦涛和唐锦涛的母亲涂小燕做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授权代表也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现对此合同予以认可。该借款发生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此借款的任何本息。现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永恒汽贸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的收据,此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永恒汽贸公司依法应当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折算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本案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6%,显属超过了法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建国的诉请内容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建国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杨建国,其利息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