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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会平与许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伟,杨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伟,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村民,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鹏,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平,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盂县东坪煤矿职工,现住山西省盂县。上诉人许振伟因与被上诉人杨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被上诉人杨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许振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尾带赵东)由南向北逆行至盂县迎宾路铁厂桥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原告杨会平驾驶的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该非机动车道内交会中接触,致许振伟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9日,盂县交通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振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道行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会平驾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杨会平车辆损坏后,在盂县宝驰捷铁金修理厂修理,修理部位为机盖、前杠、左前大灯、左前叶子板等共4950元,出具的发票上维修金额为5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实际损失为6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原、被告之间承担责任比例为3: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振伟未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振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会平2000元,剩余455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杨会平承担4550元的30%为1365元,被告许振伟承担4550元的70%为3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振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会平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518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振伟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许振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会平提供的配件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均为5000元,没有工时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杨会平的车辆系其单方维修,不能证明损失均是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会平辩称,5000元的发票是修理厂给我提供的,是修车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会平提供了5000元的汽车修理发票,证明修车费用,上诉人许振伟提出异议,认为该修车费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许振伟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