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某某,男,回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 判 员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