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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建勇与叶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勇,叶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勇。委托代理人袁万军,系马建勇的舅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恒。再审申请人马建勇因与被申请人叶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同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建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于违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4日14时,但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却是2011年6月5日,时间长达40多天,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10日内作出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是违法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据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是违法认定。被申请人叶恒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申请人在原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根本拿不出事故发生时的CT检查片,致使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委托鉴定。原一审法院去天镇县中医院调取被申请人事故发生时的CT片,天镇县中医院根本就没有。但原一审法院却让天镇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说是被申请人当天做检查了,但因机器故障无法显示当天时间,申请人认为天镇县中医院出具的这个证明是伪证。被申请人做鉴定用的片子是2011年7月11日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的检查片。因此,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使用并非事故发生时的CT片做出鉴定结论是违法鉴定,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时提交的病历显示其腰椎部位有外伤史,而且申请人在天镇县中医院调取的住院病历显示被申请人并没有住院,27天一直是挂床,原一、二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叶恒是自己骑自行车在沙滩上摔倒的,自行车根本没有受损,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24日,但被申请人起诉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支付了1700余元的医药费,但被申请人却以违法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向申请人要钱,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天镇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申请人马建勇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问题。申请人马建勇认为被申请人叶恒系自己摔倒,其自行车并未受损。天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10日内作出事故认定书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一审答辩中陈述“答辩人(马建勇)驾车行驶到天镇县乳品厂南路段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叶恒)撞倒,原告当时跌坐在地上,自行车尾部被撞轻微受损”,且在原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对原一审法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被告(马建勇)驾驶临时号牌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叶恒)撞倒”无异议,故其主张叶恒系自己摔倒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天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所做的技术性结论,且该事故认定书注明:接到此认定书后,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三日内向大同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且申请人马建勇属无证驾驶,被申请人叶恒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叶恒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人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其主张被申请人自行车并未损坏,但天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与其在原一审中的答辩相互矛盾。故本起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叶恒自行车损坏,叶恒主张500元,原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并无不当。关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及原一、二审法院确认的被申请人叶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一审中,申请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原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一审法院准许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叶恒伤残进行鉴定。后该所认为被鉴定人提供的CR片不清晰,无法客观评定,终止鉴定。后为客观公正,原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叶恒住院医院(天镇县中医院)提取了鉴定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天镇县中医院出示的CR片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一审法院经对申请人释明(天镇县中医院已出具证明:因医院机器老旧,需每天设置时间、日期,操作人员失误,将日期设置为2011年3月23日,而患者叶恒是于2011年4月24日下午4时30分在我院进行头部、腰椎CT检查),申请人仍不申请重新鉴定。原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已给予充分救济。申请人马建勇在申请再审中提出被申请人所提交鉴定结论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是依据叶恒2011年7月11日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做的X线片进行的,而不是依据事故发生时天镇县中医院所做的CT片,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未指出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作伤残鉴定必须提供当时受伤时的相关材料,且叶恒所做X线片距事故发生已有一段时间,伤情较以前已稳定及恢复,鉴定结论据此作出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鉴定结论并非单独据此做出,还包括天镇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故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鉴定程序合法。原一、二审采信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马建勇所提被申请人叶恒并没有住院,27天一直是“挂床”,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均为天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入院2011年4月24日,出院2011年5月26日,住院费用清单也载明叶恒住院27天,2011年5月5日后无用药清单,并不能完全证明叶恒未住院,故原一、二审确认叶恒住院27天,并据此依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24日,当日被申请人叶恒入天镇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又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29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恒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鉴定前,叶恒虽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并不知道侵害的程度和具体损失,被申请人叶恒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鉴定结论确定其伤残等级之日即2012年8月29日,叶恒于2012年9月18日向天镇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天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该案,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建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建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剑兴审判员  谭生文审判员  李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弓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