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荣介龙与戴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介龙,戴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荣介龙,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四十二处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曹义业,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庆军,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蚌埠市炒拌厂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587637-7。负责人:王洪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荣介龙与被告戴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介龙的委托代理人曹义业、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介龙诉称:2014年4月13日10时40分许,戴庆军驾驶皖K×××××号“长安”牌轿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洞山路水泥厂路口,与荣介龙驾驶的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荣介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荣介龙不负事故责任。荣介龙因伤住院治疗,先期治疗等费用已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荣介龙二次手术后,在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朝阳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168.44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6787.34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4165.60元(101.60元/天×41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0元、司法鉴定费21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戴庆军未作答辩。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对荣介龙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手术麻醉意外保险费不应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据标准核算;荣介龙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上次诉讼主张的34天也应予以扣除;该公司已在上次诉讼中赔偿荣介龙各项损失共计1463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时40分许,戴庆军驾驶皖K×××××号“长安”牌轿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洞山路水泥厂路口,与荣介龙驾驶的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荣介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戴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荣介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荣介龙被送往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2559.81元,其中戴庆军垫付14000元。2014年12月22日荣介龙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87.81元,包括医疗费22559.81元、误工费100元/天×34天=3400元、护理费97.5元/天×34天=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交通费6元/天×34天=204元、车辆损失费2649元、拖车施救费2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荣介龙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对荣介龙自己支付的部分亦予以支持,因荣介龙系淮南矿业集团退休工人,其在该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误工费未予支持,电动车损失亦未予支持,判决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赔偿荣介龙共计13638.81元。荣介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22日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除按照一审判决支付赔偿款外,还需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2015年4月22日至5月6日,荣介龙在新康医院住院14天,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687.34元。2015年6月26朝阳鉴定所接受荣介龙的委托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荣介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2181.90元。另查明:皖K×××××号“长安”牌轿车在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荣介龙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举证的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0036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荣介龙举证了盖有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由于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劳务关系存在的依据,而三份2014年1-3月的工资表记载的形成时间均在上次诉讼之前,荣介龙没有对上次诉讼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该证据作出合理说明,并称不能提供其他时间的工资表相印证;另外这三份工资表均系原件,其上有领款人的签名,这些工资支付凭证的原件在财务工作实践中具有唯一性,应予存档备案,制作单位将其提供给荣介龙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不仅有悖于财务制度,亦与常理不符,故这些工资表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荣介龙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荣介龙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荣介龙已年满59岁,系淮南矿业集团退休工人,有固定的退休金,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因该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荣介龙在(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32号案中提出了34天误工费的诉请,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请,并获得的人民法院的许可,因二审调解协议的达成,该项诉请应视为处理完毕。荣介龙经评定的误工期是150天,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150天的误工费属于部分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荣介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的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计算期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0元。荣介龙主张的100元手术意外麻醉伤害保险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亦不是进行治疗必须的费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荣介龙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相应标准,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综上,本案中荣介龙应当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687.34元、护理费4165.6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均在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该公司向荣介龙赔付,戴庆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荣介龙医疗费6687.34元、护理费4165.6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736.54元;二、被告戴庆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荣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0元,荣介龙负担289.50元,戴庆军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00元,司法鉴定费2181.90元,戴庆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各负担1090.95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荣介龙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荣介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