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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宗孝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宗孝。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刘超。上诉人袁宗孝与被上诉人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012号民事判决,袁宗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李颖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李颖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袁宗孝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周湘,被上诉人刘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宗孝与刘强均系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3组村民。2009年12月20日,袁宗孝为乙方,刘强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在本社小地名桐子坪拥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永久性卖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共计四间永久性卖给乙方,连地坝在内;二、房屋共计商价为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正;三、付款方式为签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5000元,余下壹仟伍佰元在甲方转乙方房管证时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办理房管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须协助办理,出示证件。协议签订后,袁宗孝支付刘强购房款5000元。2014年4月29日,袁宗孝与刘强签订《声明》一份,载明“兹有龙兴镇沙金村3社村民刘强与袁宗孝在2009年12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买卖金额为6500元,大写陆仟���佰元正,原件及复印件一律作废,不作任何依据,特此声明,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强与袁宗孝均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在场人袁宗华、刘孝宾、张宇琴等四人在声明上签字,且在场人知晓刘强将过户40平方米给袁宗孝。当天,针对刘强与袁宗孝2009年12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合同项下房屋,刘强、张光琴(刘强之妻)为出卖方(甲方),袁宗孝为乙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为J031**。出售房屋坐落在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3组(小地名桐子坪),出售房屋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出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0.04平方米;出售后剩余房屋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8.7平方米,剩余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面积78.7平方米,出售房屋四至界限为东刘强房屋,南水沟、西过道、北刘强住房;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元;三、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当天,刘强与袁宗孝向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龙兴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产权过户,在办理过程中,因袁宗孝不愿意办理,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龙兴国土资源管理所将办证相关资料还给当事人。一审原告袁宗孝诉称:刘强与袁宗孝均系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原3组村民。2009年12月20日,刘强与袁宗孝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强出卖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第2010J031**号),共4间,连地坝在内永久性出售给袁宗孝,协议还约定了购房价格、产权过户等事项。当天,袁宗孝支付了5000元购房款,购房后,袁宗孝及其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由于刘强始终未配合袁宗孝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袁宗孝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中,刘强举示2014年4月29日,袁宗孝签订的《声明》和《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是袁宗孝及家人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所,袁宗孝买房子是为了取得产权,正常居住使用。该《声明》和《房屋买卖合同》是刘强欺骗袁宗孝说房产过户需要签字,袁宗孝误认为是办理自己所买房屋的过户手续进而签了字,袁宗孝不明真相,加之不识字,受刘强欺骗,故应予撤销。据此,现袁宗孝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刘强与袁宗孝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声明》和《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刘强负担。一审被告刘强辩称:《声明》和《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单方面撤销;刘强与袁宗孝��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属农村住房,《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袁宗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经有一份宅基地,故《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袁宗孝一直怠于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刘强于2014年4月找到袁宗孝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袁宗孝不同意直接解除合同,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强作为合法产权人,对其所有的农房依法具有买卖的权利,故刘强与袁宗孝于2009年12月20日��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袁宗孝支付5000元购房款,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29日,刘强与袁宗孝签订了《声明》,明确约定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律作废,不作任何依据,当天,刘强与袁宗孝及张光琴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重新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进行了约定,且到房管部门申请过户登记。现袁宗孝要求撤销《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证明属于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宗孝主张系刘强欺诈和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庭审查明,《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四个在场人签字见证,且在场人知悉刘强过户40平方米给袁宗孝,证实刘强与袁宗孝都确实知晓《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故袁宗孝主张其���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刘强与袁宗孝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袁宗孝支付了5000元,合同尚在履行的过程中,袁宗孝又与刘强签订《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袁宗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同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刘强与袁宗孝签订《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属动机范畴,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故袁宗孝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结合《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程及全案证据,袁宗孝主张“系刘强欺诈和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悖,袁宗孝要求撤销刘强与袁宗孝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声明》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宗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宗孝负担。袁宗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刘强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袁宗孝从刘强处购买的房屋系袁宗孝和其家人生活的唯一住所,因此在袁宗孝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之前,不可能作出《声明》以作废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系刘强欺骗袁宗孝所签,并非袁宗孝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显失公平,故应予撤销。3.根据房屋主管部门的实践操作,农村房屋必须整体交易过户,农村房屋中部分产权面积无法单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袁宗孝与刘强签��《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且与现行房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刘强辩称:农村房屋部分产权面积可以单独办理过户手续,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并无障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刘强与袁宗孝向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龙兴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产权过户,在办理过程中,因买卖双方提出不再办理,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龙兴国土资源管理所将办证相关资料还给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袁宗孝称《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系受刘强欺骗而签字,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该主张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袁宗孝主张其受欺诈而订立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从《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也并无显失公平的约定。最后,刘强与袁宗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办理产权过户属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以及袁宗孝从刘强处购买的房屋是否系袁宗孝和其家人生活的唯一住所,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可否被撤销所需审查的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宗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宗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