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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师寿与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师寿,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胡师寿,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兰珠、林义展(实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200807-0。法定代表人陈冠宏,总经理。原告胡师寿与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厦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厦昌公司公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苍发、高延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师寿委��代理人严兰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师寿诉称,被告于2013年起一直以传真方式委托原告加工针织衫后整等,双方约定,由被告指派其中一名员工跟进每期加工的款式、质量、数量、价格等工作进度,加工完成后被告出具结款单,原告所得的利润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并由该指派员工进行签字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原件均由被告保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的加工款40452.5元(人民币,下同)和2014年的加工款153939.615元,合计194392.115元。2015年4月中旬,被告因经营不善关闭,未能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94392.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392.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原、被告,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4月24日(2份)、5月20日、7月份、8月1日8月25日、9月25日、11月1日的《加工明细合同书》复印件载明,被告就针织品的后整、洗水、压条、套理、包装等工序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并载明委托数量、单价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中,被告代表的签名字样为“游义德”。二、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月份和2014年6月份、8月份、8-10月份(2份)、10月份(2份)、12月份《结款单》复印件载明,上述《加工明细合同书》项下的加工费分别为45648元、25680.4元、25843.8元、337510.6元、212776.2元、119706.3元、128470.5元、133865.4元、112402元,合计1141903.2元。其中,“代工户”载明为原告,确认人的签名字样分别为“苏美伴”、“��某”、“侯某”、“苏清玉”、“廖伟坚”、“王格娥”等,并均有“苏萍萍”的签名字样。三、原告提交的签署人为原告和案外人苏萍萍的“2013年利润结算表”原件载明原告2013年个人应得为40452.5元。四、截至2015年4月,苏萍萍、苏美伴、侯某、曾某、苏清玉、廖伟坚、王格娥等均系被告的职员。五、本院根据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依法通知苏萍萍、侯某、曾某出庭作证,苏萍萍未到庭,侯某、曾某到庭作证。证人侯某陈述,其曾系被告的职员,于1999年入职,2015年4月离职,原、被告存在代工关系,双方有签订加工合同,当时是游义德代表被告签订的,游义德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其与苏美伴、曾某、苏清玉、廖伟坚、王格娥均系被告的跟单员,负责外加工的跟单,根据针织品的款式类别进行分工,并进行相应的结��确认,因此,《结款单》的签名确认人才会分别出现苏美伴、曾某、侯某、苏清玉、廖伟坚、王格娥等人的名字。跟单员确认之后要将《结款单》交付给苏萍萍核对,苏萍萍是公司财务、人事,苏萍萍核对无误签名确认后将原件交由财务保管,其只能将复印件交由原告,对其他所有加工商均是如此操作的。《结款单》复印件上的“苏萍萍”签名字样确系苏萍萍本人所签。此外,其不清楚原、被告之前的利润分成情况,其仅负责跟单及核对。证人曾某陈述,其曾系被告的职员,单号为34300、34302的《结款单》复印件中“曾某”签名字样系其所签,该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负责外加工跟单及核对,其核对后,都必须将《结款单》交给苏萍萍核实签字后再送交财务,原件就直接交给财务保留了,其仅将复印件交给加工商。《结款单》显示的“苏美伴”、“侯某”、“苏清玉”、“廖伟坚”、“王格娥”等人,跟其一样,均是跟单人员,按衣服款式的分类各自负责相应款式的跟单。六、庭审时,原告陈述,根据“2013年利润结算表”原件,被告尚结欠原告2013年的加工费40452.5元。对于2014年的加工费,上述《结款单》合计金额为1141903.2元,扣除残次品21346元,被告应付款项为1120553元,被告已向原告偿付的812673.77元,尚余307879.23元,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分成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4年的加工费为153939.615元。以上,被告共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94392.115元。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明细合同书》复印件,《结款单》复印件,2013年利润结算表,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交记录,证人侯某、曾某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侯某、曾某作为被告的职员及原告代加工业务的跟单员,其出庭作证的陈述,能够与《加工明细合同书》、《结款单》复印件以及“2013年利润结算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证人侯某、曾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加工明细合同书》、《结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原告交付加工的针织衫后偿付加工费之义务。苏美伴、侯某、苏清玉、曾某、廖伟坚、王格娥等人作为被告的外加工业务的跟单员,苏萍萍作为核对人员,代表被告确认《结款单》和“2013年利润结算表”载明所欠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2013年利润结算表”,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的加工费为40452.5元。对于2014年加工费,根据上述《结款单》,原告2014年的加工费总计为1141903.2元,原告自认按比例分成后被告应付款为153939.615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合计为194392.115元,该款项被告应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偿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94392.11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师寿加工费194392.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392.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谢苍发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