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成、买欧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保字第00042号申请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拜忠礼,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成,男,住博爱县。被申请人买欧,女,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王成妻子。申请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我公司是依法登记合法从事运输业务的有限公司,有融资挂靠经营车辆的业务。2013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二被申请人与我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向我公司借款480000元购买两辆车,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被申请人归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与我公司又签订两份《协议书》,向我公司借款480000元,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按照约定陆续归还了申请人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仍欠我公司本金580000元未还,之后,二被申请人不再支付利息。由于二被申请人债务累累,有可能转移财产并将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予以变卖,特申请查封二被申请人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豫HF6X**(车辆识别代码:LGGA4DX39EL9XXXXX)/豫HWX**挂(车辆识别代码:LA92V2207AOHXXXXX)、豫HF6X**(车辆识别代码:LGGA4DX39EL9XXXXX)/豫H9X**挂(车辆识别代码:LA9BF3M86E1YXXXXX)两辆主车和两辆挂车,并已提供现金40000元和车辆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成、买欧所有挂靠在申请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F6X**(车辆识别代码:LGGA4DX39EL9XXXXX)/豫HWX**挂(车辆识别代码:LA92V2207AOHXXXXX)、豫HF6X**(车辆识别代码:LGGA4DX39EL9XXXXX)/豫H9X**挂(车辆识别代码:LA9BF3M86E1YXXXXX)两辆主车和两辆挂车予以查封,期限二年。二、对申请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担保车辆豫HA3X**/豫HZX**挂、豫HA3X**/豫HZX**挂两辆主车和两辆挂车予以查封,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董东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