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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生活在一起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从不关心照顾,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王某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泗阳县众兴镇界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