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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将自己下巴磕伤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该因医生叫其先交费再缝合而不满,在摔掉自己手机后,用手将牙科综合治疗机上的冷光灯灯罩砸碎,致使LED光固化机也掉在地上摔坏,以上两件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认为,彭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医院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酒后上车时不小心磕伤了下巴。当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因医生叫其先交费再缝合而不满,在摔掉自己手机后,用手将牙科综合治疗机上的冷光灯灯罩砸碎,致使LED光固化机也掉在地上摔坏,以上两件物品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昌黎县人民医院的经济损失,昌黎县人民医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供述,证人李某、魏某、齐某、杨某、孟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损物品照片,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昌黎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彭某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彭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广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