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奥博与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奥博,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劳群,马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491号原告张奥博,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北京顺天诚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李中平,北京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3号。法定代表人马立红,董事长。被告劳群,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马立红,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敬科,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张奥博与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航公司)、劳群、马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奥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平,被告中航油公司、劳群、马立红的委托代理人杜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奥博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油航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其1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期间周利率0.75%。根据合同约定,若逾期不还,逾期一日支付2‰的违约金,且承担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劳群、马立红为中油航公司的保证人。现因中油航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油公司、劳群、马立红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关于利息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张奥博与中油航公司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中油航为经营向张奥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超过借款期限后,周息为0.75%,中油航公司应按月先行支付利息,并于15日前向张奥博支付利息。中油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费用,中油航公司按违约款项(逾期支付金额或其他违约金额)每日2‰向张奥博支付违约金,应承担张奥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劳群、马立红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张奥博向中油航公司指定账户内汇入了10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油航公司向张奥博借款,劳群、马立红向张奥博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油航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故张奥博要求中油航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奥博要求中油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张奥博要求中油航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张奥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劳群、马立红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中油航的债务向张奥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中油航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奥博借款一千万元;二、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奥博利息及违约金(以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劳群、马立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张奥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奥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劳群、马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六百元,由原告张奥博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一千八百元,被告劳群、马立红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并有权在承担了诉讼费交纳义务后向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