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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司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19日,汉族,上海绿地有限公司济南普利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瑞恒、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司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冷漠,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2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我认为与原告的感情非常好,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对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在,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司某甲,司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纠纷,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各自租房居住。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历城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原、被告于2012年7月各自租房居住,至今已三年有余,并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司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并已在当地小学就读,且被告现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由被告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某之子司某甲随被告司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