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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宏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15号原告合川区宏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花园村九社。经营者黄代明,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正兴镇金堂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新街126号2-1,组织机构代码20361993-8。法定代表人陈用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向忠,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川区宏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东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东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朱娇,被告仕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向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东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对租金、赔偿标准、维修保养、上下车费及滞纳金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还,拖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及滞纳金共计335692.3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所欠租金、维修费及上下车费共计2217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费2950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84411.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仕城公司辩称,被告财务账上没有反映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也没有反映有物资未返还;双方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民事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应无效,假如将滞纳金视为违约金,则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假如租赁事实存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被告因承包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活动套、直接、顶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活动每套日租金0.007元、直接每套日租金0.007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03元;扣件、活动、直接每套维护费0.10元,顶托每套维护费0.50元;以上材料赔偿均按市场价,其中材料配件赔偿按扣件螺丝每套0.50元、损失顶托底板每块4.00元、螺帽每个3.00元;钢管260米为壹吨、扣件1000套为壹吨、顶托200套为壹吨。合同还约定,租金从材料到达工地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天数计算,租赁天数不少于30天,如少于30天租金按30天计算;租金按月度结算,每月3日前,双方共同核清上月租赁数量,编制好租金结算明细表,完善财务挂账手续。租金、上下车费及运费按季度支付(3个月),每季度的次月15-20日支付季度租金的80%之,余款及赔偿款在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完毕并办理完最终结算清单后1月内付清,如超过1个月甲方未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2.5%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通知送货至工地或收取退还材料,运输费和上下车费由原告先行垫付,于当月将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列于结算清单内,上下车费为每吨各15元。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供货,此后,原告按合同继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开始对租金额结算确认,至2014年12月,双方工作人员对租赁物差额赔款签单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书,说明公司目前融资出现暂时困难,难以支付相关费用,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承诺还载明经双方共同核实,被告欠原告提供给鑫欧项目部的建材租赁费和赔偿款:1、财务已经登记的租赁费221772元;2、财务未登记的赔偿款29509元(最后租赁赔偿以公司审定结算的数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建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及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21,772元和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29,509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时效问题;第二、违约金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按期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上下车费及运费按季度支付(3个月),每季度的次月15-20日支付季度租金的80%,余款及赔偿款在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完毕并办理完最终结算清单后1月内付清……”,根据合同前述约定,在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租金(按季)均先付80%,其余的20%及损失的租赁物资在租赁行为结束后一次付清,也就是说,每笔(按季)租金均分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且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书承诺付款,请求延期履行,因此,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应在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完毕并办理完最终结算清单后1月内付清租金和物资损失赔款,逾期则违约;对于应按季支付租金的80%部分没有约定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1日的结算明细表中均记明了当月租金并备注累计未付租金,在2014年12月5日对物资配件损失结算,双方员工签名确认,物资及其配件损失结算日可视为租赁物资退还完毕结算之日,被告应在此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请求延期支付,但未得到原告同意,因此应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2年3月22日起分期以累计未付租金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偏高且被告请求调整,因此可按每年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合川区宏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21,772元、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29,509元,合计251,28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1,281元为基数,按每年24﹪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交纳3168元,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