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戊与张某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申丽芳,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张某戊、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丁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申丽芳、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53年原告张某戊购买太原市河北里23号土地加盖私房两间,1956年山西机床厂征用此处土地,将张某戊拆迁至享堂村,再盖私房两间,由张某戊之弟张某甲和其姐张某己居住。1957年7月12日太原市建设管理局给张某甲和“张某己”颁发简易房屋建筑执照,分别为238和239号,后更名为享堂街某户和5户。张某甲执照记载该房屋为土平房16平方公尺。张某己称自己又名“张某己”。张某己与其子崔某甲、崔某乙相继居住于此。1997年9月18日太原市北城区建设局向“张某己”颁发太原市北城区住宅建设许可证,准许其对所住享堂街170号房屋进行修建。之后,崔某乙将享堂某户房屋拆除意欲重建时,与张某戊发生纠纷。张某戊将张某己、崔某甲、崔某乙诉至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享堂街某户是山西机床厂拆迁河北里23号安置的,河北里23号是张某戊与他人共同购地建房所得,将该房产权判归张某戊所有。张某己、崔某甲、崔某乙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原为张某戊所有,由张某己居住,该房屋产权应归张某戊所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4月15日,张某戊之女张某庚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享堂170号房屋产权的归还协议,并在山西省公证处公证。协议记载:享堂170号房屋系张某戊河北里之房拆迁到享堂所盖,到享堂后由张某甲、张某己居住,国家发放临时建筑许可证时,误将张某甲所住房的临建证登记为张某甲。现房屋急需翻修,双方协商,享堂170号房屋产权仍归张某戊所有,建房等一切费用由张某戊承担,被告张某乙之母可继续居住。嗣后,被告张某乙与其母尹某某将享堂街某户房屋翻修重建。张某戊庭审陈述称,涉案房屋翻修在办理公证之后,盖完后张某戊给付尹某某23000元,被告张某乙在场,没有打收条。张某乙否认张某戊给钱,称其在公证书上签字,是被张某戊家人欺骗所致,当时张某戊在与崔家打官司,答应将来胜诉后一人得一套房。2013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讼争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5月17日向征收实施单位出具与女儿本案第三人张某丁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称其自愿将涉案讼争房屋赠与第三人张某丁,安置房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张某丁承担。同日,第三人张某丁与征收实施单位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签订北中环街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记载:涉案讼争房为私产,产权人张某丁,房屋建筑面积41.25㎡;搬家费1237.5元,过渡费9900元,搬迁奖励10000元,附属物补偿费450元,合计21587.5元;安置地点:晋东棚户区地块,意向安置面积70㎡。现今第三人已取得上述补偿费用21587.5元,安置房尚未取得。另查明,张某甲与妻尹某某生有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为被告张某乙之女。张某甲于1989年去世,尹某某于2001年6月24日死亡。涉案讼争房屋自1956年至征收拆除一直由张某甲家人居住。2015年3月27日,张某丙向本院表明,其在涉案讼争房屋征收拆除时,已给征收实施单位出具书面材料,将其对讼争房屋的利益赠与张某丁。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生效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公证处(97)晋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中被告张某乙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讼争房屋享堂街某户房屋系由原告张某戊所有的河北里23号房屋征收拆迁安置修建取得,故讼争房屋应归张某戊所有。张某乙主张公证书所记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归还协议无效。但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张某乙对讼争房屋来源事实的陈述,张某乙不能证明该陈述虚假,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张某乙非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第三人张某丁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同理,第三人张某丁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亦无效。张某戊有权作为讼争房屋所有人与征收实施单位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第三人取得的费用系征收单位对其及时搬迁、安家过渡损失的补偿,故该费用不应返还张某戊。讼争房屋原建筑面积16平方米,张某乙一家经张某戊同意使其扩建至41.25平方米,使得拆迁补偿利益增大,根据公平原则,张某戊应给予补偿。考虑扩大面积、所安置地的房价、涉案房屋权属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补偿费为10万元。因张某乙及其妹张某丙均同意拆迁利益给予第三人张某丁,故张某戊应向第三人张某丁进行补偿。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戊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街某户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二、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街某户被征收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归原告张某戊所有;三、原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第三人张某丁10万元整;四、驳回原告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张某戊、张某乙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享堂170号房屋产权的归还协议》有效。该协议在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而原审判决中陈述“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张某乙对讼争房屋来源事实的陈述,张某乙不能证明该陈述虚假,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对张某乙的否认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公证的协议是否有效做出否定的判决,而不应当不置可否,遗漏不判。该遗漏不判,为判决张某戊向第三人张某丁支付补偿款埋下伏笔。对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应依法确认有效。在确认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协议中的内容“享堂170号房屋系张某戊河北里之房拆迁到享堂所盖,到享堂后由张某甲、张某己居住。国家颁发临时建筑许可证时,误将张某甲所住房的临建证登记为张某甲。现房屋急需翻修,双方协商,享堂170号房屋产权归张某戊所有,建房等一切费用由张某戊承担,张某乙之母可继续居住”。由此可知房屋的产权人是上诉人张某戊,翻盖费用也是张某戊承担的。2、原审判决张某戊向张某丁支付10万元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原建筑面积16平方米,张某乙一家经张某戊同意使其扩建至41.25平方米,使得拆迁补偿利益增大,根据公平原则,张某戊应给予补偿10万元”。第一、讼争房屋的扩建不是由张某乙完成,讼争的享堂街某户从60年代到90年代的建房费用均是由张某戊承担的全部费用。关于刚迁至享堂街170号的初盖由张某戊完成。第二、关于90年代的翻盖,从张某乙与张某戊于1996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享堂170号翻旧房屋的协议》到双方已经办理了公证的《关于享堂170号房屋的归还协议》均证实建房等的一切费用由张某戊承担。原审判决不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才可以笼统的说张某乙使得补偿利益扩大,已达到张某乙及张某丁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其次,原审的判决与已经生效的两审判决相悖。张某乙所暂住的房屋情形与张某己的房屋情形是一样的,张某己所居住的房屋也进行了翻盖扩建,但90年代两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否定全部的产权归张某戊所有,不存在张某己扩建的情况,更不存在张某戊和张某己支付补偿款的问题。而本次案件的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已生效判决。再次,原审的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已经结束,张某乙及张某丁均没有提起要求给付补偿款的起诉或者反诉,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理由积极主动的判决给付补偿款,该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3、原审判决第三人张某丁已经领取的补偿款归张某丁,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依法认定归张某戊所有,故相应的利益应当由产权人获得。张某丁能够领取的仅仅是他们家投入的宽带费用。原审法院将产权所有人与拆迁利益彻底分离的做法,于理不通,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第三人张某丁将已经补偿安置款2万元返还张某戊,并依法判决1997年4月15日在公证处办理的《关于享堂170号房屋产权的归还协议》有效。针对上诉人张某戊的上诉张某乙、张某丁辩称,张某戊上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张某甲从河北里往过搬的时候就连户口一起搬到了享堂,户口本有显示,房子是张某乙、张某丁掏钱盖的,房子是国家和政府给的,盖房子是合伙盖的,材料是张某乙、张某丁家出的,不是随便占的,张某乙、张某丁坚持要房子,不要赔偿款。不同意张某戊的上诉意见。请求按张某乙、张某丁的上诉请求公正判决。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享堂街盖房两间,由张某甲和张满秀(张某己)居住,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以此错误的事实认定作为裁判依据明显属于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时对张某丁的证人证词、证人出庭所作证的事实未采纳。247厂征用土地张某戊说给他分了,享堂二间房的地盘盖了两间房。经查有关部门并没有给张某戊任何盖房依据,城建档案明细清楚写有张某甲、张风秀,并无张某戊。山西省公证处的公证书应该有张某戊和张某甲出现,张某甲去世后应有张某乙,和张某戊公证而不应有张某庚和张某乙公证,该公证不正常。3、原审判决书上述证据有1953年河北里购地契,和享堂没有关系,享堂街238号、239号有依有据可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确认享堂街238号(现某户)房产为张某甲所有,城建部门有档可查。针对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丁的上诉张某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张某戊,通过原审的判决和原审的调查,张某戊有优势的证据可以压倒张某乙、张某丁的证据,证明产权归张某戊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戊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讼争的享堂街某户房屋应当归谁所有;张某戊是否应当给张某乙、张某丁进行补偿;搬迁、安家过渡损失的补偿应当归谁所有。第一,关于房屋归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生效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公证处(97)晋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中被告张某乙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讼争房屋享堂街某户房屋系由张某戊所购的河北里23号房屋征收拆迁安置修建取得,故讼争房屋应归张某戊所有。山西省公证处(97)晋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中,《关于享堂170房屋产权的归还协议》落款处署名为张某庚、张某乙,该双方当事人确实非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为授权委托人,因此,依此协议处分所涉房屋为无权处分人处分房屋的行为,依法应认定该处分协议无效,张某戊上诉要求确认《关于享堂170房屋产权的归还协议》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乙非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第三人张某丁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同理,张某丁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亦无效。张某戊有权作为讼争房屋所有人与征收实施单位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二,关于张某戊是否应当给张某乙、张某丁进行补偿,太原市建设管理局1957年7月10日给张某甲发放的《简易房屋建筑执照》中可以证实,讼争房屋原建筑面积16平方米,张某乙一家经张某戊同意使其扩建至41.25平方米,使得拆迁补偿利益增大是不争的事实。张某戊提出无论从60年代到90年代的建房费用均是由其支付,但在原审到二审庭审中其均未提供其支付建房费用的证据,仅凭张素英、张某庚与张某乙分别的《关于享堂170号翻修房屋的协议》、《关于享堂170房屋产权的归还协议》不能证明张某戊给付过建房款的事实,因此,张某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张某戊对增加部分的面积利益应当适当给予补偿,原审考虑扩大面积、所安置地的房价、涉案房屋权属等因素,酌情认定补偿费为10万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搬迁、安家过渡费等损失补偿款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从1957年至拆迁时张某乙、张某丁家一直居住在享堂街某户,由于政府行为进行拆迁才导致张某乙、张某丁进行搬迁,而该费用本身就是征收单位对住户搬迁、安家、过渡等损失费的补偿款,因张某乙及其妹张某丙均同意拆迁利益给予原审第三人张某丁,故该费用不应返还张某戊。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戊、张某丁各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