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与邓建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邓建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树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信,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友公司)与被告邓建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焕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焕友公司起诉称:焕友公司与邓建信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3年4月,邓建信以焕友公司的名义向上海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购车款中,焕友公司为邓建信垫付了9,700元。2013年5月3日,邓建信在焕友公司出具的《购车支付证明》中签字确认。《购车支付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购车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姓名为邓建信;购买汽车型号为HFC3164KR1TZ;车牌号为沪D3XX**;焕友公司支付购车款9,700元。2013年5月3日,邓建信将其所购沪D3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焕友公司处经营。同日,双方签订《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根据《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约定,邓建信每年应支付焕友公司车辆管理费1,000元,焕友公司应为邓建信代缴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所有代缴费用由邓建信支付给焕友公司。2014年3月,焕友公司为邓建信代缴了沪D3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船税693元。2014年4月,焕友公司为邓建信代办了沪D3XX**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度的交强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760元。现邓建信拒绝支付焕友公司上述费用,经焕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建信支付焕友公司购车垫付款9,700元;2、邓建信支付焕友公司2014年度的保险费2,760元、车船税693元;3、邓建信支付焕友公司2014年度的车辆管理费1,000元;4、邓建信赔偿焕友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4,15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焕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证明焕友公司与邓建信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车辆管理费为每年1,000元。2、行驶证,证明邓建信将沪D3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焕友公司处经营。3、《车辆购销合同》、《购车支付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焕友公司为邓建信垫付了购车款9,700元。4、交强险保单及付款凭证,证明焕友公司为邓建信代办了沪D3XX**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度的交强险,支付了保险费2,760元。5、税收缴款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焕友公司为邓建信代缴了2014年度的车船税693元。被告邓建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邓建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焕友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焕友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邓建信与焕友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建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焕友公司为邓建信垫付了购车款9,700元,焕友公司有权向邓建信主张偿还。此外,焕友公司根据《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为邓建信代办了沪D3XX**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度的交强险、代缴了2014年度的车船税,并支出了保险费2,760元、车船税693元,焕友公司亦有权就上述费用向邓建信主张清偿。鉴于焕友公司为邓建信代办了交强险,并代缴了车船税,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车辆管理义务,故其亦有权要求邓建信支付2014年度的车辆管理费1,000元。上述购车垫付款、保险费、车船税和车辆管理费共计14,153元。鉴于邓建信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焕友公司主张邓建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焕友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邓建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购车垫付款9,700元;二、被告邓建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保险费2,760元、车船税693元;三、被告邓建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车辆管理费1,000元;四、被告邓建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4,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4元(原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建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