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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彭红与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789号原告彭红,女,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596弄21号202A室,组织机构代码56957754-1。法定代表人MARIACARMENSEVILLANOCHAVES,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欣菲,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系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玲,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系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彭红与被告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依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廖丹丹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被告奥依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王欣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到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星光时代广场OYSHO店铺,担任收银员/销售助理职位。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试衣间拾到一条装饰项链,放在了收银台后的预留柜,并按公司流程规定,与同事之间有过交接,但在下班时,不小心将项链与个人物品一起收拾回家。失主回店寻找项链,原告即主动前往店铺将情况说明并送还项链,当天由同事将项链以快递方式寄给顾客,并未对公司造成经济和形象上的损失。2015年6月1日,店铺负责人沈姗代表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劝退要求,原告未签同意书。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盗窃为由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3300。被告奥依修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私自偷窃顾客遗留在店铺的物品,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应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公司声誉,对公司客户维护产生了极坏的影响,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岗位为销售助理,工资水平为3300元人民币/月。2015年5月13日,原告拾到一条装饰项链,将其带回家中。2015年5月18日,顾客回店寻找项链,发现项链丢失。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项链交回店中,店铺将项链邮寄回顾客。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原告私自偷窃顾客遗留在店铺的物品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危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彭红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处理,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奥依修公司未依法成立工会,也未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快递回单,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工作交接本,店铺准则,员工本人储物柜证明,快递回单,微信记录打印件,VIP顾客记录,指纹打卡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奥依修公司并未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其以原告违返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此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满2年半不足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300元/月×3月)。关于代通知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红经济补偿金9900元。二、驳回原告彭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奥依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京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