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张国英,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玥,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原告张国英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圣,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存款利率为12%,到期利息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无法全额支付,希望和原告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张国英处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户名张国英,存款金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存款期限1年,存款年利率12%,到期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8000元。收款人庄妍妍。”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收款凭证上加盖“山东万鑫建设发展基金现金收讫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张国英诉求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其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英所出具的凭证虽名为《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但其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为企业经营需要从原告张国英处借款,其与原告张国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张国英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张国英诉求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英诉求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国英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英借款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