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张某甲,女,200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母),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蓝文彦,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敖必洪,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文彦,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敖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某甲(父亲)与母亲张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4日生育,原告之父母于2011年春分居,后原告随母生活,被告杨某甲与其他女人结婚成家。被告在与原告之母分开之前对原告尽了一定的抚养责任,但自分开之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至今未付分文抚养费。原告在母亲的供养下读书学习,所有费用均是母亲向外借债支付,目前累计欠债44300元。为了原告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为抚养孩子所欠外债22150元,承担自2011年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关系不明,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承认与张有淑生育过一个孩子,但是叫杨某乙,不知道是不是本案原告,自己对杨某乙尽到过抚养责任,一直支付抚养费到2013年;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条拟证明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对原被告是否是父女关系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是被告子女,被告愿意抚养。经审理查明:张某乙曾用名为张某丙,系重庆市忠县xx镇xx村村民,2006年下半年,张某乙与杨某甲在重庆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张某乙处于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甲未婚,二人在交往中曾同居生活。2008年4月4日,张某乙(张某丙)与杨某甲共同生育女张某甲,2014年6月4日办理户口登记时正式使用“张某甲”之名,之前曾使用“杨某平”、“杨某萍”、“张某苹”、“张某萍”、“张某苹”、“张某苹”之名。张某甲出生后,杨某甲持续支付张某甲抚养费至2013年2月。2010年下半年,杨某甲与张某乙分手,张某乙携张某甲离开杨某甲生活在重庆市忠县至今,自2013年3月至今,杨某甲未实际抚养张某甲,亦未支付抚养费用。另查明,张某乙与其前夫于2014年离婚,杨某甲现亦与他人组成家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渝弘正[2015]医(物)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情况下,本次DNA分型和统计分析结果支持杨某甲为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忠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忠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调查笔录、照片、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作为原告的父亲,被告杨某甲自2013年2月起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现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甲确系被告杨某甲亲生女,虽被告杨某甲要求自己抚养张某甲,但为更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张某甲的实际成长经历,应继续由其母张某乙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起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杨某甲支付本案判决之前的抚养费共计10000元。为了保障原告张某甲以后的学习生活所需,之后的抚养费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对于原告诉称外债44300元系抚养张某甲所借,因借款时间尚处张某乙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0元;二、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