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与王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王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慧彬,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宏强,男,满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威扬,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亮,男,满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福,王亮之父。上诉人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4月,王亮与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四人协商,合伙经营沙砾料,四人共出资44.5万元,其中王亮出资6.25万元、赵慧彬出资21万元、陈建军出资11万元,张宏强出资6.25万元。各方均未签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无论出资多少,赔挣平均分配。四人合伙期间为抚顺路德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森公司)桓永高速一期工程供应沙砾,共收入沙砾款516840元,合伙期间支出燃油费、运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84382元,其中有一笔支出15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找郭某某办理在杨家街小6队采砂手续的费用。2009年6月24日,四人决定散伙,张宏强分得6万元,陈建军分得11万元,赵慧彬分得189369元,当时张宏强、陈建军、赵慧彬让王亮找郭某某要回办采砂手续的15万元,要回多少都归王亮所有,所以王亮并未分到钱。四人未签订散伙协议。现王亮要求依法组织清算,要求张宏强、陈建军、赵慧彬返还其投资款577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河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桓仁县河务办公室)收取砂石管理费1万元、占河费12000元、砂场押金3万元,付款、缴款人处均签有“王亮(郭某某)”,付款方式为现金。桓仁县河务办公室会计凭证中一张2013年9月27日的收据记载:“返回2009年6月审批杨家干小六队取料场押金款3万元,领收人‘王亮’印‘郭某某’”。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4月份王亮与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四人共出资44.5万元,其中王亮出资6.25万元、赵慧彬出资21万元、陈建军出资11万元、张宏强出资6.25万元,合伙经营砂石料。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二)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合伙人有权按照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王亮与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合伙经营砂石料,约定利润均分、亏损均担。合伙期间的账目统一由赵慧彬管理,对其提供的支出明细单,陈建军、张宏强均认可,王亮对部分支出费用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赵慧彬提供的支出明细单,予以确认。合伙期间为路德森公司供应沙砾,总收入沙砾款516840元,总支出584382元,最后合伙亏损67542元,四合伙人各应负担16885.5元。2009年6月24日,四合伙人决定散伙,未签订散伙协议,张宏强分得60000元,陈建军分得110000元,赵慧彬分得189369元,当时张宏强、陈建军、赵慧彬让王亮找郭某某要回办采砂手续的150000元,要回多少都归王亮所有,所以王亮未分着钱。因王亮与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间至今也未就散伙进行清算分配,故对王亮主张散伙清算,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要求王亮返还办理采砂手续时汇给郭某某1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当初找郭某某办理采砂手续,四合伙人均同意,并由赵慧彬分两笔存入郭某某账户,最后已取得了取料场采砂权,现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要求王亮返还办理采砂手续汇给郭某某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四人合伙经营砂石料,王亮出资6.25万元,承担亏损16885.5元,王亮应分得出资款45614.5元,因散伙时合伙余款均由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分配,故该款应由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予以返还。(五)陈建军、张宏强辩称2009年散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合伙一直未进行散伙清算,故对其二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王亮出资款45614.5元。2.驳回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王亮负担260元,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共同负担982元;反诉费3300元,由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共同负担。上诉人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亮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王亮实际投入2190元,而非62500元;四合伙人进行了散伙清算,王亮未分到钱是因为共同约定由王亮要回托郭某某办事情但未办的15万元,但王亮一直未要回,给合伙造成了损失。二、适用法律错误。王亮一直未要回15万元,给合伙造成损失,应支持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采砂手续政府部门要求有施工单位的代表,4个合伙人就将王亮列为施工代表人,但3万元押金包括在15万元办手续费用之内,退给了郭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王亮、陈建军、张宏强、赵慧彬合伙共同出资44.5万元为路德森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供应沙砾,其中王亮、张宏强各出资62500元,赵慧彬出资21万元,陈建军出资11万元,四人共同口头约定利润均分,亏损均担。合伙的账目由赵慧彬统一管理。合伙期间,共收到路德森公司给付沙砾款516840元,共支出584382元。2009年6月后,合伙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张宏强、陈建军、赵慧彬将剩余出资款分割,王亮未分得出资款。现王亮以未分得出资款为由,提起诉讼。2010年8月左右,王亮得知出资款被其他三合伙人分割,2011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1日,王亮申请撤诉,2013年1月21日,又重新起诉。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认可2009年6月后年未经其他途径告知过王亮分割出资款的相关事宜。另查明,经王亮介绍,四合伙人共同委托郭某某办理采砂手续,但由王亮作为合伙代表参与办理采砂手续。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赵慧彬于2009年5月16日和2009年5月24日分别汇给郭某某10万元和5万元。2009年6月22日,桓仁县河务办公室收取砂石管理费1万元、占河费1.2万元,砂场押金3万元。上述三笔费用收据的付款人处均签有王亮(郭某某),且费用均包括在合伙给付郭某某的15万元之内。2013年9月27日,桓仁县河务办公室返回了3万元砂场押金,该款由郭某某领取。2013年7月25日,桓仁县河务办公室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给王亮审批了一处取料场,但因时间已久,审批手续存根丢失。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王亮提供的证明二份、收据三份、起诉状一份、立案登记表、民事裁定书一份,赵慧彬、陈建军、张宏强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王亮出资额一节。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均认可入伙时各方约定王亮出资6.25万元,现三人称王亮实际出资额为219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王亮的出资额6.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王亮、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四人共同合伙经营砂石期间,共投资44.5万元,收入516840元,支出584382元,共亏损67542元,四合伙人各应负担16885.5元,因王亮出资62500元,合伙应返还出资款45614.5元,因合伙剩余资金已被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分得,其三人又无证据证明王亮放弃分割出资款,故其三人应共同给付王亮45614.5元。关于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要求王亮返还15万元一节。虽然郭某某是经王亮介绍,但赵慧彬汇给郭某某15万元,委托其帮助办理采砂手续是合伙的共同决定,且从桓仁县河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看,郭某某已帮助办理了采砂手续,所需费用亦是从合伙给付郭某某的15万元中支出。关于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称四人共同约定由王亮要回上述15万元,王亮不参与分配剩余出资额一节,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要求王亮返还1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无证据证明王亮于2009年6月即知道三人已将剩余出资款分割,而王亮主张是在2010年8月份左右得知上述情况。王亮2011年12月起诉,后撤诉,2013年1月再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由上诉人张宏强、赵慧彬、陈建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青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