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西畈砖瓦厂与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陈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西畈砖瓦厂,陈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勇军。委托代理人:姜丽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麻建西。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升。委托代理人:王俊。上诉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西畈砖瓦厂(以下简称西畈砖瓦厂)、陈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15日,金华市城北综合区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金江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帝苑公司)、婺丰公司就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陈东升作为婺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起,陈东升以婺丰公司的名义,向西畈砖瓦厂购买多孔砖,在运输单上签署购货单位为婺丰公司。西畈砖瓦厂将砖块直接运送到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工地上,双方进行交付。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核算对账,截至核算当天,婺丰公司尚欠西畈砖瓦厂货款63460元,以上货款经西畈砖瓦厂催讨,婺丰公司至今未付。西畈砖瓦厂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婺丰公司、陈东升共同支付货款634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年贷款利率5.6%从2015年1月20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陈东升在原审中辩称:请求驳回西畈砖瓦厂对陈东升的诉讼请求。西畈砖瓦厂所售的砖块是用于婺丰公司承包的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陈东升是该工程负责人,代表婺丰公司与西畈砖瓦厂进行砖款结算,西畈砖瓦厂送货到邻里中心工程时提供的运输单上写明购货单位为婺丰公司,故陈东升不应对砖款承担支付责任。婺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驳回西畈砖瓦厂对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婺丰公司从未从西畈砖瓦厂购买砖块,也未授权陈东升从该厂购买砖块,西畈砖瓦厂主张的货款应当向陈东升主张,婺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畈砖瓦厂与婺丰公司之间的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东升作为婺丰公司在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向西畈砖瓦厂购买多孔砖,双方在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工地上交易,陈东升在运输单上签署购货单位为婺丰公司,以上事实都使西畈砖瓦厂有理由相信陈东升是为婺丰公司建设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的工程而购买砖块的,因此该笔货款应由实际受益人婺丰公司承担。婺丰公司尚欠西畈砖瓦厂货款634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利息,因此西畈砖瓦厂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西畈砖瓦厂主张的年利率5.6%。综上,西畈砖瓦厂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畈砖瓦厂货款人民币6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高于西畈砖瓦厂主张的年利率5.6%)。二、驳回西畈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婺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婺丰公司负担。婺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婺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有误。婺丰公司提供的是经备案的合同,真实有效,且效力应高于陈东升提供的合同。该合同虽没有开工、竣工日期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上述日期依法是以相关报告为准,且合同上盖有双方公章,根据合同法规定,签字或盖章只需具备其一,合同即可成立且效力一致。项目负责人需经婺丰公司书面授权、任命并在建设部门备案。陈东升不是婺丰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其员工。二、原审认定陈东升代表婺丰公司购买砖块有误。首先,西畈砖瓦厂未与婺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对陈东升与西畈砖瓦厂的买卖行为也不知情。材料运输单上购货单位虽是婺丰公司,但西畈砖瓦厂在原审中明确其送货对象是陈东升,填写婺丰公司是因双方交易习惯,为了向金华新墙办申请新型材料奖励退款。婺丰公司未授权陈东升或西畈砖瓦厂如此填写,该公司也非真正的购货单位。其次,陈东升及其妻子许琴玉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用工由陈东升自行承担,故本案砖款应由陈东升承担。且上述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后由建设单位金江帝苑公司继续施工,陈东升、许琴玉与施工单位婺丰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金江帝苑公司签署的确认书明确由其负责支付工程材料费、人工工资、机具租赁等所有费用,并承担相关经济责任。故本案货款应由陈东升承担。且不论由谁施工,相关材料费都不应由婺丰公司承担。陈东升提供的材料运输单大部分是发生在其与婺丰公司解除合同之后,该些货物的购买、使用与婺丰公司无关,该公司也不知情。最后,相关工程款(包括本案材料款)已于2015年1月9日结算完毕,金江帝苑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陈东升。西畈砖瓦厂对此知情,且明知实际购买单位是陈东升,其应向陈东升主张材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西畈砖瓦厂、陈东升承担。被上诉人西畈砖瓦厂答辩称:陈东升和婺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东升是婺丰公司在本案工程的负责人,西畈砖瓦厂有理由相信陈东升有权代表婺丰公司向该厂购买砖块,货款应由婺丰公司支付。婺丰公司付款后,其内部的关系,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陈东升答辩称:原审关于婺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的认定正确,从婺丰公司与陈东升分别提供的合同来看,二者基本一致,婺丰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应付备案而与发包单位签订。陈东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婺丰公司在本案工程的负责人。从西畈砖厂及陈东升提供的证据,原审关于购买方是婺丰公司的认定正确。本案工程材料款未结算清楚,婺丰公司所述全部已支付给陈东升,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婺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许琴玉出具的《确认书》各一份,证明陈东升、许琴玉与婺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陈东升不是该公司员工;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了内部承包合同,确认该工程后续由出资人金江帝苑公司施工,工程后续施工,陈东升、许琴玉与施工单位婺丰公司无关。2、金江帝苑公司黄永忠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金江帝苑公司确认相关工程款由该公司直接管理并支付,此后工程款由陈东升与金江帝苑公司直接结算和支付。3、陈东升与金江帝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江帝苑公司黄永忠与陈东升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二份、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陈东升施工,工程款由陈东升与金江帝苑公司结算;陈东升与黄永忠于2015年1月9日进行结算,230万元工程款已由金江帝苑公司支付给陈东升;工程各班组工资及材料款已结算并支付给陈东升,西畈砖瓦厂对此签字确认,材料款由陈东升支付;陈东升不是婺丰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4、婺丰公司工程(材料)款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婺丰公司在陈东升挂靠期间已向西畈砖瓦厂支付了5万元货款,西畈砖瓦厂在2013年11月份的货款共计49460元,该公司已完成了陈东升挂靠期间的付款责任,且西畈砖瓦厂在支付清单中进行了确认。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陈东升与婺丰公司解除合同后,工程仍由陈东升实际施工,其系与金江帝苑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款项由金江帝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西畈砖瓦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内部责任承包管理合同属于内部关系,西畈砖瓦厂系外部产生的关系,婺丰公司应承担责任;对确认书的三性不清楚。证据2,对三性不清楚。证据3,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不真实且无效,原审中已提交了两份施工合同,陈东升作为个人没有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婺丰公司的待证目的,协议书第二条表明该协议并非确定性条款,西畈砖瓦厂非协议的义务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只表明对该情况知情,西畈砖瓦厂对协议所涉款项及支付情况不知情;收条及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已结付清的事实有异议,仅能证明西畈砖瓦厂交货后要求婺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恰能证明款项应由婺丰公司支付。证据5,对真实性不清楚,陈东升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陈东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效,如合同约定的风险承包方式是法律禁止的,该约定无效,且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解除后的工程是由出资人金江帝苑公司与施工单位婺丰公司自行延续施工并结算。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2013年11月25日之后,金江帝苑公司委托婺丰公司派员工实施全面管理,工程款等由出资方负责。证据3,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效,陈东升作为个人不能与出资方签订合同,根据婺丰公司提供的两份确认书,该合同实际已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系由金江帝苑公司汇入婺丰公司账号后,婺丰公司再支付给陈东升;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陈东升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是工程负责人,由其对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款项与出资人进行结算,该协议约定余款经决算审计后再进行结算,故不能证明所有材料款已结清,且陈东升经手的款项也未付清;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东升是代表婺丰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资款。证据4,对“已结付清”有异议,陈东升签字时只有虞志亮的签名及捺印,没有上述字样,且支付清单载明累计未付金额10万元,该支付清单只能证明虞志亮代表西畈砖瓦厂在当日向婺丰公司要求支付15万元货款;双方在2014年1月、3月还有业务往来;该证据恰能证明应由婺丰公司支付货款。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是主体工程部分的砖款,补充协议是关于发包方金江帝苑公司自理部分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且陈东升至今未拿到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西畈砖瓦厂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陈东升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东升是项目负责人,并从婺丰公司领取工资,运输单中的签收人也是本案工程的员工。陈东升制作工资单后,凭该单据向婺丰公司领取工资,原件已提交给婺丰公司。上诉人婺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婺丰公司未见过该份工资单;工资单所载人员都是陈东升带来的,与婺丰公司无关,其中,许琴玉是陈东升的妻子,许贞盛是陈东升的舅子。被上诉人西畈砖瓦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件一定是保存在婺丰公司,若有相反证据,应由婺丰公司提供。西畈砖瓦厂送货的时间段不同,货物是由汪德权、许贞盛签收,签收人均为工地施工人员,送货单上的签字亦可证实该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上诉人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4,因被上诉人西畈砖瓦厂、陈东升对婺丰公司已支付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上诉人陈东升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5日,金华市城北综合区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金江帝苑公司(出资人)、婺丰公司(承包人)就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陈东升在承包人负责人一栏签名捺印。2013年6月16日,婺丰公司与陈东升、许琴玉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将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制的形式承包给陈东升、许琴玉,并担任项目负责人,双方还就承包期限、承包款结算、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日,陈东升与金江帝苑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了双方协议。加盖有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备案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案工程施工单位、承包人为婺丰公司。2013年11月起,陈东升向西畈砖瓦厂购买多孔砖,运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婺丰公司。西畈砖瓦厂将砖块直接运送到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工地,双方进行交付。2013年11月25日,许琴玉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施工单位婺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陈东升、许琴玉自愿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陈东升、许琴玉认可由出资人(建设单位)延续工程施工并与施工单位延续工程结算,延续工程施工后,陈东升、许琴玉与施工单位无任何经济关系。同日,金江帝苑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由金江帝苑公司履行施工单位所有管理职责,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婺丰公司扣除管理成本、税费等费用后剩余工程款由金江帝苑公司直接管理,并就费用支付、工程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9日婺丰公司工程(材料)款支付清单载明本次材料款金额15万元,本次支付金额5万元,累计未付金额10万元,俞志亮代表西畈砖瓦厂签字确认,陈东升在“项目负责人或经济承包人签字确认”一栏签名捺印。2014年1月10日,婺丰公司向西畈砖瓦厂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7月4日,金江帝苑公司与陈东升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前合同以主体验收合格为竣工日期,双方就金华市城北社区邻里中心1#楼墙面粉刷、屋面盖瓦等后续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9日,黄永忠(甲方)与陈东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30万元,余款经结算审计后由甲方与乙方结算;甲方支付此笔工程款后,乙方保证各班组及材料供应商不再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如有班组或乙方材料商要求甲方支付,甲方将不再支付决算审计后的余款等内容。材料供应商(含西畈砖瓦厂)及班组承包人在该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捺印。金江帝苑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向陈东升及其指定账户共计转账230万元。陈东升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邻里中心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30万元。2015年1月19日,经西畈砖瓦厂与陈东升核算对账,尚欠货款63460元,以上货款经西畈砖瓦厂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婺丰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制的形式承包给陈东升、许琴玉,并由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清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虽许琴玉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记载双方自愿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但陈东升在原审中承认本案货款发生于其管理工程期间,结合2014年1月9日婺丰公司工程(材料)款支付清单中陈东升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婺丰公司也向西畈砖瓦厂支付了相应货款,以及婺丰公司认可陈东升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等情况,表明陈东升在2013年11月25日之后仍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本案工程的管理。故陈东升因工程需要向西畈砖瓦厂购买多孔砖产生的欠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婺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西畈砖瓦厂主张的尚欠货款63460元的事实,有该厂提供的陈东升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且陈东升也予以认可,虽婺丰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已由金江帝苑公司支付给陈东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西畈砖瓦厂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故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华市西畈砖瓦厂货款人民币6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高于金华市西畈砖瓦厂主张的年利率5.6%);三、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对陈东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金华市西畈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上诉人陈东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上诉人陈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