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大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大艮。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艮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大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下旬至9月15日间,被告人徐大艮先后至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江家村51号、下西麓村413号、京口区谏壁街道李华村3组120号、滨河路7幢15-16号等处,采用拧锁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凌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9元。分述如下:一、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大艮至本市丹徒区谷阳镇江家村51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300元。二、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大艮至本市丹徒区下西麓村413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三、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大艮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李华村3组120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凌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9元。四、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大艮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滨河路7幢15-16号,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因他人发现而被抓获。案发后,所窃凌米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大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辛某、江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车保根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大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大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大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