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扣霞与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扣霞,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扣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飞驰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卢瑞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领军,该局人事科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扣霞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亭湖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扣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志、被上诉人亭湖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领军、陈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扣霞原系盐城新洋实验学校代课老师,无教师资格证书。2014年3月,新洋实验学校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同年5月,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中包括主张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下发的教人(2011)8号文《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新洋实验学校对其进行辞退时,应按照其实际代课时间25年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以孙扣霞并未按照文件规定提供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工龄进行认定的书面证明为由,对该项仲裁请求未予全部支持。原告孙扣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对孙扣霞主张的25年代课时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请求仍未支持。该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扣霞、新洋实验学校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自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孙扣霞多次向被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就其代课工龄作出认定;被告工作人员亦对其作出口头答复,拒绝为孙扣霞进行代课工龄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下发的教人(2011)8号文《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妥善做好辞退补偿。辞退未被聘用的代课教师,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精神,按照本人实际代课时间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的最低补偿标准由各地参考当地社会成员最低生活费用、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际代课时间按代课教师本人在公办中小学代课的实际年限合并计算,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该文的下发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孙扣霞主张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下发的教人(2011)8号文《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亭湖教育局具有对其代课工龄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指导意见的下发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亭湖教育局未收到上级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文件予以转发或贯彻落实的相关文件,不能径行对原告的代课工龄进行认定。被告亭湖教育局对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申请,口头予以答复不予办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扣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扣霞负担(已交)。上诉人孙扣霞上诉称: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下发的教人(2011)8号文《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直接规定了对代课教师工作年限的认定,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代课学校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理应根据上述规定履行职责,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没有对四部委的文件予以转发或贯彻落实并不影响此文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代课时间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亭湖教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上诉人称四部委文件,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系指导意见且下发主体为相关政府,没有下发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即省教育厅,被上诉人作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未收到上级相关教育主管部门的具体意见,也未收到省市区转发的相关意见,上诉人属于不在编且无教师资格,故口头答复其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本案中,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联合下发的教人(2011)8号文《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传达的范围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被上诉人亭湖教育局不属于该规范性文件印发传达的范围,且被上诉人亭湖区教育局也确定未收到上级部门将该规范性文件予以转发或贯彻落实的相关文件,现上诉人孙扣霞依据该文件要求被上诉人亭湖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扣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