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思春与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春,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97号申请人:王思春,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六委8组。被执行人: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喜春,矿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七劳人仲字(2015)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09月02日前履行七劳人仲字(2015)第32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31,029.20元给付义务。申请人王思春与被执行人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王思春案件款31,029.20元。二、申请人王思春自愿放弃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要求。三、执行费36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合议庭评议,此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新执字第397号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二、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凤岐执行员 :付长明执行员 :杜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