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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求华诉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求华,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于求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求华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汽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汽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9月12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3万元、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红利2.5%,红利按一年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借款利息7.623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计30.623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求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1年;2、《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永恒汽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恒汽贸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2日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于求华借款130000元、100000元,合计23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红利均为2.5%,红利均按一年期限计算。其中13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1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永恒汽贸两次共向原告于求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红利2.5%”,但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后,并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也没有获取被告公司的“红利”,且原告在庭审时对该“红利”也解释为“利息”,因此约定的“月红利”实为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年利率为24%(含本数)以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限,根据合同约定,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期内的的利息按1年期限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期内的的利息按1年期限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即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超出24%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1年,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计34362.74元(24%÷365×130000×402);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计24657.53元(24%÷365×100000×375),以上利息共计5902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求华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9020.27元息,共计人民币2890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7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70.18元,原告于求华负担17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