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贾某甲、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贾某甲,刘某,贾某乙,贾某丙,某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被告:贾某甲。被告:刘某。被告:贾某乙。被告:贾某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被告贾某甲、刘某、贾某乙、贾某丙、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黄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诉称,被告贾某甲及妻子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用款方式是自主循环。被告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贾某甲多次循环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678.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甲、刘某清偿所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甲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签的字,但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贾某乙。被告贾某甲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某、贾某乙、贾某丙、某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贾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贾某甲及妻子刘某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贾某乙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是购销白纸板,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向贷款人借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借款人被告贾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贷款45000元汇入被告贾某甲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62×××10内,被告贾某甲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贾某甲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内自助循环使用。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678.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甲、刘某清偿所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本金、利息6678.2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甲、刘某未清偿原告借款,被告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交易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贾某甲账户内,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系贾某甲之妻,与被告贾某甲是共同财产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甲、刘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为被告贾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甲抗辩提出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不能免除自己履行合同义务责任。被告刘某、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甲、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678.29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至本院指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贾某甲、刘某、贾某丙、贾某乙、某乙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春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