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圣保堂制药有限公司、南京大昊干燥设备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圣保堂制药有限公司,南京大昊干燥设备厂,芦荣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圣保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用房。被执行人南京大昊干燥设备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街道太平村。被执行人芦荣政,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大昊干燥设备厂、芦荣政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包括房地产、机动车辆及其它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抵债),以清偿其欠申请人的债务。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松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