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成伟与被执行人宣修团、蔡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成伟,蔡之跃,宣修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魏成伟,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蔡之跃,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宣修团,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魏成伟与蔡之跃、宣修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成伟医疗费损失101766.93;二、被告宣修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成伟医疗费损失101766.92元;三、驳回原告魏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蔡之跃、宣修团各负担354.5元。因被执行人蔡之跃、宣修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成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蔡之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宣修团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辆二轮摩托车已无价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宣修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款物交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蔡之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宣修团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辆二轮摩托车已无价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宣修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宝霞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