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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孙国强、王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孙国强,王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974号原告:刘立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国强,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王凤仙,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孙国强。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孙国强、王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强、王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国诉称:两名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9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借款欠条已临近二年诉讼时效,因此重新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原债权进行重新确认,协议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7日利息53,315.3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强、王凤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立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1.9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刘立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孙国强、王凤仙为出借人刘立国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3日向刘立国借款人民币4.9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1.9万元,年利24%,2015年5月31日归还。本协议签署于吉林市船营区,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可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孙国强、王凤仙未能返还此借款,刘立国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孙国强、王凤仙向刘立国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刘立国向孙国强、王凤仙提供了借款,孙国强、王凤仙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但刘立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1.9万元计算有误,应为10.9万元(4.9万元、4万元、2万元);刘立国要求孙国强、王凤仙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及按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刘立国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强、王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立国借款本金10.9万元;二、被告孙国强、王凤仙支付原告刘立国借款本金10.9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9万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上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立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国强、王凤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6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46.00元、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孙国强、王凤仙负担4,960.00元,由原告刘立国负担206.00元,被告孙国强、王凤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