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颜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金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被告杜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俊,被告颜某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颜某某、杜某在我处立据借款3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1.5万元;2、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张某某开始并不相识。2012年我们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五社修建房屋时需资金周转,通过赵乙介绍在张某某处借款10万元、赵甲处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息为5%。后我们支付给张某某利息3万元,支付给赵甲1.5万元。2014年10月1日我们将两笔借款本金按月息5%计算后给原告重新书立总借条31.5万元。现我们对已支付给张某某、赵甲的利息不提出异议,欠原告的本金和合理利息我们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赵甲系表兄弟关系,赵乙与张某某、赵甲系朋友关系。被告颜某某、杜某通过赵乙介绍于2012年6月14日在赵甲处借款5万元,同年6月27日在张某某处借款10万元,共计15万元,均约定月息为5%。2012年12月26日张某某给赵乙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赵乙2012年6月26日至12月26日半年借款利息3万元”,该利息是二被告通过赵乙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2年12月12日赵甲给颜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颜某某2012年6月14日至12月14日交来利息1.5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颜某某、杜某将张某某、赵甲共计本金15万元,按月息5%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后给原告张某某重新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1.5万元,月息2%,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立条人颜某某、杜某签字并盖手印”。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对已支付给张某某、赵甲的利息不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颜某某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棚户改造项目D1单元20楼3号,面积113.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开支保全费2095元。闭庭后原告张某某提交书面说明称二被告在赵甲处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已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赵甲已转让由原告享有。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杜某于2012年6月14日在赵甲处借款5万元,同年6月27日在张某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月息5%分别给张某某、赵甲支付了半年的利息,虽然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但二被告明确表示对已支付的利息不提出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日被告颜某某、杜某将张某某、赵甲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息5%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后重新将本息给原告书立了借据,表明赵甲已将借款5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张某某,并已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二被告书立的债权总额中包括了月利率5%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超出了最高限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要求二被告以重新立据后的金额再按月利率2%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颜某某、杜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直接借款的债务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5万元,2014年10月1日立据金额中包括了月利率5%的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不提出异议,愿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合理部分的利息,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2095元,共计510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颜某某、杜某共同承担3908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枝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