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丽平与吴江市汾湖镇洁瑞净化设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平,吴江市汾湖镇洁瑞净化设备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马丽平。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吴江市汾湖镇洁瑞净化设备厂。经营者石志国,(超新净化厂内)。委托代理人马育东。原告马丽平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洁瑞净化设备厂(以下简称“洁瑞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马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洁瑞厂的经营者石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育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马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洁瑞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平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机器开关失灵致左拇指挤压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082.2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988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628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洁瑞厂辩称: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应进行工伤认定,不应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案外人苏州安尔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净化产品发包给苏州荣瑞净化设备厂(经营者朱进,系原告之子),朱进招用原告等人,本案发包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系苏州安尔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伤害系其丈夫导致,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予以减轻。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1、马丽平与其夫朱孝明、其子朱进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华路的车间从事劳动。生产的产品由朱进交付给石志国或孙小凤,由石志国或孙小凤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价以件计算,由石志国或孙小凤给付朱进。2、2014年8月26日,因机器开关失灵,马丽平左拇指挤压受伤。3、洁瑞厂在马丽平等人从事劳动的大门口悬挂“苏州洁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牌,经查询工商公开信息,无“苏州洁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马丽平等人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并非由朱进提供,生产所消耗电费亦非由朱进支付。5、洁瑞厂经营者石志国及案外人孙小凤(石志国之妻)于2013年6月6日另登记设立苏州安尔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志国。6、朱进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设立苏州荣瑞净化设备厂。7、马丽平受伤后,经苏大附属瑞华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拇指挤压伤:1)指间关节内骨折;2)桡侧动脉神经断裂;3)拇长伸肌腱断裂(I区)”。8、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马丽平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因外伤致左拇指指间关节骨折、脱位伴肌腱断裂行关节融合及肌腱修复术后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9、马丽平主张的医疗费12082.23元,并提交10份医疗费发票(其中一份为复印件,盖有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1012.18元)予以证明。洁瑞厂对该份金额为11012.18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它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金额为11012.18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盖有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统计,上述10份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1802.23元。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丽平主张300元(50元/天×6天);关于营养费,马丽平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马丽平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洁瑞厂对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标准,本院根据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生活生活水平、当地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等因素,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为50元/天、50元/天、80元/天。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300元、3000元、4800元。11、关于误工费,马丽平主张26988元,以2013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53979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洁瑞厂认为应按201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对误工期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马丽平提交的送货单,其收入并不固定,参考送货单中记载的收入情况(马丽平自称为三人共同的收入),洁瑞厂认为应按1680元/月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洁瑞厂提出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据此计算,马丽平的误工费为10080元。12、关于残疾赔偿金,马丽平主张68692元。以2014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系数0.1;并提交签发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的居住证,显示居住地点为“吴江市汾湖镇金家坝跃进村(13)西村71号”。洁瑞厂认为其居住证有效期已届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洁瑞厂庭审中曾自认最初在2013年底石志国夫妻和马丽平夫妻认识,结合其居住证等证据,本院可合理推断其事发前已在本市生活居住超过1年,故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结果为68692元。13、关于交通费,马丽平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洁瑞厂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次数、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可为400元。14、马丽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洁瑞厂均无异议,本院就此认定。15、双方庭审中陈述的马丽平之夫朱孝明、之子朱进,石志国之妻孙小凤,经本院审核户籍信息,均属实。以上事实,由原告马丽平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文字稿、户名为“朱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转账信息,被告洁瑞厂提交的苏州荣净化设备厂工商信息、苏州安尔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及原告马丽平、被告洁瑞厂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丽平与被告洁瑞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马丽平与其夫朱孝明、其子朱进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华路的车间从事劳动。生产的产品由朱进交付给石志国或孙小凤,由石志国或孙小凤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价以件计算,由石志国或孙小凤给付朱进。石志国与孙小凤系夫妻关系,石志国为被告洁瑞厂经营者,亦为苏州安尔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石志国与孙小凤的行为可代表洁瑞厂或案外人苏州安尔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洁瑞厂在马丽平等人从事劳动的大门口悬挂“苏州洁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牌,石志国称悬挂该标牌的目的系方便客户找寻,其以洁瑞厂的名义向客户开票;表明洁瑞厂对马丽平在金华路从事劳动的车间实际控制管理,亦表明石志国系以洁瑞厂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进而,石志国或孙小凤签收马丽平等人生产的产品及支付对价的行为系代表洁瑞厂。关于朱进是否存在承揽行为,本案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朱进承揽相关业务的证据,结合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并非由朱进提供,生产所消耗电费亦非由朱进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现不能认定朱进存在承揽行为。虽马丽平生产的产品由朱进交付并接受对价,但考虑到马丽平与朱进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无悖常理。关于洁瑞厂所辩称的马丽平应进行工伤认定,而不应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考虑到马丽平的劳动时间不固定、对价支付时间不定期等特点,马丽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洁瑞厂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原告马丽平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洁瑞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丽平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机器存在问题,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在洁瑞厂未解决故障前不应继续使用该机器,故本院认为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洁瑞厂2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丽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8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06594.23元,由被告洁瑞厂负担85275.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丽平自行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汾湖镇洁瑞净化设备厂赔偿原告马丽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2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二、驳回原告马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马丽平负担168元,由被告吴江市汾湖镇洁瑞净化设备厂负担348元,被告吴江市汾湖镇洁瑞净化设备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丽平,原告马丽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