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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占友与谢长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谢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曹某某,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兴隆县兴隆镇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住河北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1月2日,我父亲曹某甲与本组村民王某甲、王甲、王乙、曹某乙、王某乙、被告谢某某六户签订换地协议,约定我父亲曹某甲将自己的承包地与上述六户在六道河镇朱家沟村三道口路北的承包地进行交换。2012年12月21日,我父亲因病去世,我父亲的承包地现由我经营管理。2014年夏,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该沙滩地垫平。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未在征得我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栽上了核桃树、栗子树等80余棵,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5年1月2日曹某甲与王某甲等人签订的换地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移走所栽植的核桃树、栗子树,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父亲与本村村民王某甲等六户不存在换地事实,我对2015年1月2日曹某甲与王某甲等六户签订换地协议并不知情,我认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并非本村集体村民,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地为六道河镇朱家沟村三道口路北的沙滩地属于我父亲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分家时已经分给我,现我将该地垫平,并在栽植上核桃树、栗子树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05年1月2日曹某甲与谢某某等六户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曹某甲与被告在内的六户本村村民签订换地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2号证,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本案争议地被垫平后,被告栽种核桃树、栗子树之前的状况。3号证,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本案争议地栽种核桃树、栗子树后的现状。4号证,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1月,原告父亲曹某甲与王某甲等六户村民换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该协议有多处添加改动,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3号证无异议。对原告的4号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登记在被告父亲谢某乙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被告父亲谢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之内,享有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调取的关于被告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内容体现了被告认可谢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谢某某在北京务工期间,承包土地由谢某甲经营管理。被告谢某某知悉曹某甲与王某甲等六户签订换地协议的事实,并同意谢某甲代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对本院向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换地协议有效,被告未同意谢某甲签订换地协议,且能够证实该土地附着物归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能够反映曹某甲与王某甲等六户集体村民签订换地协议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3号证能够体现本案争议地现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4号证,因证人曹某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法向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谢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谢某某长期在北京务工,承包地由谢某甲经营管理,被告谢某某知悉并同意谢某甲代其签订换地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原告父亲曹某甲与本集体村民王某甲、王甲、王乙、曹某乙、王某乙、被告谢某某六户签订换地协议。原告父亲曹某甲用自己承包经营地与王某甲等六户在兴隆县六道河镇朱家沟村三道口道北的沙滩地予以置换。谢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父亲谢某乙。被告谢某某长期在北京务工,其中谢某某在朱家沟村三道口道北的沙滩地由谢某甲负责经营管理。该沙滩地的四至边界为东至王玉德承包地、西至地头、南至地头、北至大道。该换地协议约定原告父亲曹某甲将其名下的王江以上小张沟承包地块补给谢某某,并有谢某甲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换地协议签订后,实际经营管理曹某甲换给的王江以上小张沟地两年。2012年12月21日,原告父亲曹某甲因病去世。原告哥哥曹某丙的承包地从原告父亲名下分出,经原告与原告妹妹曹某丁、曹某戊协商,原告父亲名下的承包地流转给原告曹某某经营管理。2015年4月,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争议的沙滩地栽植核桃树、栗子树40余棵,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向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派出所报警,被告谢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认可本案争议地由谢某甲经营管理,被告谢某某在北京务工期间,知悉原告父亲曹某甲与王某甲等六户签订换地协议的事实,并同意谢某甲代被告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在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可以确认原告父亲曹某甲于2005年1月2日,与本集体村民王某甲、王甲、王乙、曹某乙、王某乙及谢某某六户签订换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某某实际经营原告父亲曹某甲换给的王江以上小张沟承包地,视为谢某某对谢某甲与原告父亲签订换地协议的追认,故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对本案争议地基于其对谢某甲与原告父亲签订换地协议的追认,已没有经营管理权。被告谢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本案争议地块垫平,并栽植核桃树、栗子树40余棵,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益,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栽植在兴隆县六道河镇朱家沟村三道口路北沙滩地(四至边界为:东至王玉德承包地、西至地头、南至地头、北至大道)核桃树、栗子树移出。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