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92、1299、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修峰、王建华等与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92、1299、1300、1302、1304、1305、1313、1314、1317、1318、1324、1325、1328、1330、1333、1334、1338、1342、1346、1348、1354、1356、1366、1368、1369、1376、1379、1381、1383、1385、1387、1389、1391、1394、1401、1402、1403、1405、1409、1410号原告:徐修峰。原告:王建华。原告:左子岗。原告:张崇叶。原告:徐君华。原告:马建春。原告:王成飞。原告:徐颜红。原告:范开俊。原告:李治杰。原告:王义芝。原告:孔凡龙。原告:马茂东。原告:范记奎。原告:刘祥任。原告:李小明。原告:王承村。原告:林桂文。原告:李炳光。原告:王后彪。原告:刘青水。原告:祝明娥。原告:李为杰。原告:徐经军。原告:王治光。原告:王承希。原告:王义勇。原告:徐正强。原告:李炳奎。原告:吴志法。原告:吴勇宏。原告:李炳波。原告:吴瑞兰。原告:解相卫。原告:董汉智。原告:李书荣。原告:李为干。原告:郭常发。原告:张庆平。原告:王宝福。诉讼代表人:刘茂臣。诉讼代表人:王厚美。支持起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原告徐修峰、王建华、左子岗、张崇叶、徐君华、马建春、王成飞、徐颜红、范开俊、李治杰、王义芝、孔凡龙、马茂东、范记奎、刘祥任、李小明、王承村、林桂文、李炳光、王后彪、刘清水、祝明娥、李为杰、徐经军、王治光、王承希、王义勇、徐正强、李炳奎、吴志法、吴勇宏、李炳波、吴瑞兰、解相卫、董汉智、李书荣、李为干、郭常发、张庆平、王宝福(下称各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各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茂臣、王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40名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各原告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3年6、7月的工资。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徐修峰工资为9400元、王建华9950元、左子岗8700元、张崇叶7318元、徐君华13300元、马建春10044.30元、王成飞10000元、徐颜红10600元、范开俊4200元、李治杰9540元、王义芝7298元、孔凡龙9280元、马茂东9100元、范记奎3200元、刘祥任8550元、李小明5600元、王承村6000元、林桂文10900元、李炳光8800元、王后彪8900元、刘清水8200元、祝明娥7028元、李为杰8100元、徐经军6000元、王治光8000元、王承希5500元、王义勇8400元、徐正强3200元、李炳奎6374.80元、吴志法4870元、吴勇宏6800元、李炳波7658元、吴瑞兰6596元、解相卫7798元、董汉智8809元、李书荣7891元、李为干5700元、郭常发9100元、张庆平8119元、王宝福3361元。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民(行)支(2015)3711210000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40名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认可拖欠部分职工工资的事实并对拖欠工资的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同时表示不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21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依法变更登记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8月10日,上述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各原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认可尚欠部分职工工资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拖欠职工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明细表及认可本院调取的2013年6、7月的工资明细表。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应支付徐修峰工资为6951.10元、王建华9877.8元、左子岗7813.7元、张崇叶6215.30元、徐君华12839元、马建春9084.30元、王成飞4478.60元、徐颜红7503.70元、范开俊2968.80元、李治杰8354.40元、王义芝6339.30元、孔凡龙6619.40元、马茂东9076.50元、范记奎1711元、刘祥任7935.40元、李小明4482.30元、王承村4741.30元、林桂文7663.20元、李炳光6052元、王后彪7644.80元、刘清水6994.70元、祝明娥6986.20元、李为杰7208.60元、徐经军5291.10元、王治光5153.30元、王承希4231.70元、王义勇6105.70元、徐正强3076.60元、李炳奎6346.50元、吴志法4736.40元、吴勇宏3058.20元、李炳波6702元、吴瑞兰6484.70元、解相卫6689.80元、董汉智8766.30元、李书荣7891.70元、李为干5588.60元、郭常发8754.80元、张庆平7979元、王宝福3361.10元。上述工资数额经庭前核对,各原告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可的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3年6、7月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尚欠上述各原告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修峰工资6951.10元;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华工资9877.8元;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子岗工资7813.7元;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崇叶工资6215.30元;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君华工资12839元;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建春工资9084.30元;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成飞工资4478.60元;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颜红工资7503.70元;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开俊工资2968.80元;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治杰工资8354.40元;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义芝工资6339.30元;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凡龙工资6619.40元;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茂东工资9076.50元;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记奎工资1711元;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祥任工资7935.40元;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小明工资4482.30元;十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承村工资4741.30元;十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桂文工资7663.20元;十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光工资6052元;二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后彪工资7644.80元;二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清水工资6994.70元;二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明娥工资6986.20元;二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为杰工资7208.60元;二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经军工资5291.10元;二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治光工资5153.30元;二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承希工资4231.70元;二十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义勇工资6105.70元;二十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正强工资3076.60元;二十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奎工资6346.50元;三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志法工资4736.40元;三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勇宏工资3058.20元;三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波工资6702元;三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瑞兰工资6484.70元;三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相卫工资6689.80元;三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汉智工资8766.30元;三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书荣工资7891.70元;三十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为干工资5588.60元;三十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常发工资8754.80元;三十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庆平工资7979元;四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宝福工资3361.10元。四十一、驳回上述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十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10元×40),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