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志碧与被执行人王顺应其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志碧,王顺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石志碧,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林凤镇大月村7组。被执行人王顺应,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瑞云乡顺河村6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志碧与被执行人王顺应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顺应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顺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石志碧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给付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顺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志碧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顺应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顺应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石志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