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与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2号。代表人:崔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东支行)为与被告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勇返还原告农行灵东支行借款本金727966.67元,支付利息174.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农行灵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勇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42幢35单元2307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4日;二、借款金额:815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下浮30%确定浮动幅度;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农行灵东支行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林勇发放借款815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林勇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42幢35单元23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99-27635号]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004**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七、还款期限:2039年11月23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还款日为每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林勇付清之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返还部分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林勇尚欠借款本金727966.67元、罚息174.1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还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灵东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报资料》、借款余额查询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勇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林勇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借款本金727966.67元,支付罚息174.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律师费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林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勇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42幢35单元23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99-2763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0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81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851元,由被告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