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兰英诉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英,华县人民政府,杨珺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魏兰英,女,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治民,男,汉族,1948年7月5日出生,系魏兰英丈夫。被告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福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照明,华县国土局发证股股长。委托代理人XX,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珺茹,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原告魏兰英因对被告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珺茹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治民到庭,被告华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福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照明、XX、第三人杨珺茹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根据第三人杨珺茹的申请及提供的拍卖交易资料给杨珺茹颁发了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原告魏兰英诉称:我与华县农机公司2003年10月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载明:西墙与现有建筑物平行,东墙借现建筑物一墙,北横梁与现建筑物为公墙,南与东建筑物二楼檐台平行。(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96号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7月,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华县农机公司沿街门面房,成为我北邻。2009年10月,我持(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096判决申请土地登记,土地局收了我的申请、判决、协议后说让法院先执行。2009年12月却背着我把法院判决中的公墙确权为杨珺茹的私墙,侵犯了我半边墙的权益。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时原土地权利人华县农机公司未出具证明资料,四至未经确认。在和我相连处,没有我的签字。第三人所购房面积为22.01平方米,且经公证,而被告颁发的土地证却是26平方米,登记违法。对此我多次找土地局、县委书记、县长、信访局、中央巡视组反映,华县政府专题会于2014年9月决定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土地局告诉我,杨珺茹土地证已收回。该证至今未撤销。请求:1、撤销华县人民政府为杨珺茹颁发的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书;2、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县人民政府辩称:魏兰英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答辩人受理杨珺茹土地登记时杨珺茹的房屋是一栋完整的两层楼房,该楼位于最南侧,因楼南侧有3米左右的空地,华县农机公司才与魏兰英签订购房协议,协议时房屋尚未修建。魏兰英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当。第三人杨珺茹辩称,我的房屋通过拍卖合同取得。至今没有人说南墙是公墙,我把土地证交给华县土地局是因为土地局承诺给我建好楼梯。法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要经过复议前置程序。3、本案所涉土地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对焦点1原告魏兰英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华县农机公司的购房协议书一份。2、(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华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争议的半边墙在原告与华县农机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存在,购房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享有半边墙的产权。杨珺茹买房时华县农机公司没有一物二卖,2009年华县政府将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墙所占土地全部登记给杨珺茹违法。华县土地局说撤销该证但实际没有撤销。被告华县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判决内容的修建人是华县农机公司,说明地是农机公司的,在修建好后房屋才归魏兰英,判决证明农机公司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焦点1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农机公司将房屋建好后交给魏兰英,魏兰英不享有不动产权益,只是对农机公司的房屋享有债权,与本案土地有关的是农机公司,魏兰英不是适格原告。2、华县农机公司关于申请申请撤销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华县农机公司作为土地权益关系人已经提出更正登记申请,正在办理中。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8年判决时半边墙的物权已经生效,被告称更正是推诿,没有撤销争议的证件。第三人质证对购房协议的面积不认可。第三人对焦点1无证据提供。对焦点2被告华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的诉请是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半边墙的权益,应该是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侵害其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原告应该进行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在判决出来后,被告就侵犯其权益,应该先行行政复议。原告辩称行政复议法第16条规定在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我在复议期限内没有见过第三人的土地证无法提出复议,我有生效的判决书,有权直接到法院起诉。第三人无质证意见。对焦点3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换通知。2、土地使用证变更异议书。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的规定,按更正登记程序已经收回撤销了涉案土地使用证,加盖变更的印章,原有的土地证已经不存在,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必要。利害关系人是农机公司,因农机公司申请,已经进入更正程序。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说法不现实,更正登记须经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政府的批准,土地局无权作出更正登记。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土地局的变更行为不合理。经过开庭,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魏兰英、被告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购房协议书、(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给杨珺茹登记的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换通知、土地使用证变更异议书、被告给魏兰英的通知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原告魏兰英与华县农机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农机公司将农机综合市场建筑一间二层东西长约6米、南北宽3.25米的门面房出售给魏兰英。合同四至为:西墙与现有建筑物平行,东墙借现建筑物一墙,北横梁现建筑物为公墙,南与东建筑物二楼檐台平行,房宽度3.25米。2004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价款85000元,产权归魏兰英所有。后因农机公司未如期建房,魏兰英诉至华县法院。2008年4月30日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96号判决认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华县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房屋建好交给魏兰英。2004年7月,华县农机公司对农机综合市场沿街12间门面房进行拍卖,第三人杨珺茹购买了其中的一间房屋,与魏兰英的房屋相邻。2009年12月8日华县人民政府根据杨珺茹的申请书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向杨珺茹颁发了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面积为26平方米。魏兰英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将其与杨珺茹相邻的公墙所占土地全部登记给杨珺茹,该墙有原告的一半,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权益,要求撤销该使用证,并多次找相关部门及领导反映,2014年11月18日,华县国土资源局答复魏兰英:2014年9月华县政府组织涉诉单位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由华县农机公司提出撤销杨珺茹土地证,现在正在处理中。2014年9月28日华县农机公司申请华县人民政府撤销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华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收回了第三人持有的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但未更正或者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魏兰英、第三人杨珺茹因分别购买华县农机公司的门面房而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魏兰英与农机公司的房屋购买合同约定:北横梁现建筑物为公墙,房宽度3.25米,该合同已被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县人民政府向杨珺茹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土地权利人华县农机公司未出具四至证明资料,在和魏兰英相连处,没有魏兰英的签字认可,导致登记面积大于购买面积,将魏兰英与杨珺茹相邻的公墙所占土地全部登记给杨珺茹,故原告魏兰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给杨珺茹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把魏兰英作为第三人,也未告知魏兰英对该行为不服可进行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进行复议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加之被告在给杨珺茹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房屋土地权利人及相邻人对四至未签名认可,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华县人民政府为杨珺茹颁发的华国用(2009)第70号土地使用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池审判员  袁秋凤审判员  魏忠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