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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鸿与孙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孙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李鸿,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孙定龙,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李鸿与被告孙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被告孙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诉称:2011年12月29日,其与被告孙定龙签订了杉木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定龙将位于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村河头组、义堂组、九一林场的167亩杉木出售给原告,出售价额为105万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95万元货款,并开始了砍伐。但在砍伐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又将原告已购的部分杉木卖给了他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既被告孙定龙于2013年10月底前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9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9万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孙定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所购买的杉木实际上是被告与案外人淦文两个人的,被告名下的杉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原告,而产生纠纷的杉木都是淦文所有的。且原告诉请主张的39万元货款均被淦文领走,故原告应向淦文主张损失,与被告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鸿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位于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村河头组、义堂组、九一林场的167亩杉木以10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孙定龙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孙定龙已收到原告95万元货款的事实。3、被告孙定龙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孙定龙欠原告货款49万元,应于2013年10底向原告付清该笔欠款。对原告所提供的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定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孙定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李鸿、被告孙定龙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鸿与被告孙定龙签订了杉木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定龙将位于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村河头组、义堂组、九一林场的167亩杉木出售给原告,出售价额为105万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95万元货款。但在砍伐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又将原告已购的部分杉木卖给了他人,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既被告孙定龙2013年10月底前返回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9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鸿与被告孙定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被告孙定龙欠原告李鸿货款人民币39万元未返还,有被告孙定龙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定龙偿还欠款39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起诉的39万元货款实际上系案外人淦文所拖欠的,与被告无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甲方为被告孙定龙,乙方为原告李鸿,并未涉及到案外人淦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书》对案外人淦文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孙定龙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5万元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足以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欠款39万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鸿货款390000元,并承担货款39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驳回原告李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由被告孙定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大毛审 判 员  郭世锟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