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远,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德华,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远、王远东,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包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东方世纪城内2#、3#、4#、5#、6#、7#楼房土建及二次结构的劳务承包工程,承包单价为36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分两次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纳了劳务保证金共1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义务,主体工程现已全部完工,部分楼房现已交付使用,但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东明县东方世纪城项目部经理陈顺棠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796.3826万元,后经东明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尚欠696.3826万元。4#、5#楼保证金共计40万元已退还,2#、3#、6#、7#楼保证金共计8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履行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且被告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6.382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没有进行核对结算,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结算。原告是劳务公司,但是承包了超过劳务的土建工程,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就“东明县东方世纪城2#、3#、4#、5#、6#、7#楼��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且陈顺棠系被告合法授权的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山东分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认可。证据三、被告山东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1月8日收取原告120万保证金时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山东分公司共计交纳了1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山东分公司“东明县东方世纪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杜欣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一份,并由被告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马茂泰予以见证;被告山东分公司“东明县东方世纪城”项目部经理陈顺棠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东明县东方世纪城”工程开发商东明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东方世纪城��相关建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领取工程款229万元的领款证明单复印件1份,由东方世纪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杜欣芮签字确认;杜欣芮于2014年10月17日为外架工签署的工程欠款证明一份,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杜欣芮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施工总面积共计为70436.3平方米,欠工程款7963826元,并尚欠2#、3#、6#、7#楼保证金80万元,共计欠款7763826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同时还证明了马茂泰系被告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杜欣芮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身份,有权代表工程总承包方进行签证。证据五、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科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东明东方世纪城项目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东方世纪城2#至7#楼由被告总承包,原告分包土建、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陈顺棠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量的确定以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据六、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东明县东方世纪城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东明县东方世纪城工程系被告总承包,系2#、3#、4#、5#、6#、7#楼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七、原告所承包劳务的案涉工程2#、3#、4#、5#、6#、7#楼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分包作业。证据八、东明县东方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的现场照片8张、济南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0日针对东明县东方世纪城小区内的业主发布的通知2份。拟证明东明县东方世纪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并由济南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该小区内的物��管理工作。证据九、原告2015年2月10日领取100万元工程款时为被告出具的领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劳务分包,但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建工程,原告应该把劳务工程款和其他工程款分开,其他工程款承包合同无效。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结算单、结算清单不能作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对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纠纷,但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对领款证明、欠款证明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只能说明物业管理是开发商的前期管理,与建设方无关。对证据九庭后核实,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请求被告派人进行核实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单是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被告催告工程款发出的报告单。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资料,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各一份。东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东方世纪城2#-7#楼未竣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备案。经质证,原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有异议,因为东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除3#楼正在粉刷外,其他房屋都已交付使用,即使未进行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视为合格。被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东明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东方世纪城2#-7#楼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土建、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陈顺棠,职务为项目总负责人。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东方世纪城2#-7#楼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布置,人工、机械设备、周转料具(不含建筑材料、挖土机械)及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二次结构内容。具体为:从工程定位放线基槽挖土清理开始、及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的制作、支设与加固及拆除、砼的浇筑及养护、砖砌体、主体结构完成标准的承包的范围,余后的工程由甲方另行对外承包(含使用的一切辅助材料,如:扎丝、铁钉、焊条、胶带、加固模板的PVC管、铁丝、劳保用品、胶鞋、雨衣、安全网、密目网、手推车等小型手头工具)。不包含:防水、水电安装、电梯、油漆、涂料、所有门窗、空调格棚、楼梯及阳台扶手、室外粘贴的瓷砖、石材、地板砖、精装门、外保温。承包单价为按照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大包干清工360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甲方须按工程款的85%付给乙方,主体验收合格后按��部的95%付给乙方。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共交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时间,每幢封顶后甲方须向乙方退还押金20万元,剩下的在全部封顶后退还。《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甲方签章处加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加盖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处由陈顺棠签名,河南建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由黄建军签名。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山东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分别为70万元和50万元,摘由均注明为劳务保证金。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就案涉2#-7#楼工程结算形成《浙江花园山东分公司与河南建军劳务结算清单》一份,注明:“2#楼已完成面积为12528.7平方米,按��同应付款为4510332元,粉刷已开始;3#楼已完成面积为12352.3平方米,按合同应付款为4446828元,粉刷已开始;4#楼已完成面积为11767.1平方米,按合同应付工程款为4236156元,装修已完成;5#楼已完成面积为10315.6平方米,按合同应付款为3713616元,装修已完成;6#楼已完成面积为11863.5平方米,按合同应付款为4270860元,粉刷已完成;7#已完成面积为11609.1平方米,按合同应付款为4179276元,装修已完成。以上应付款合计为25357068元,已付款为17393242元,再加上应返还2、3、6、7号楼保证金80万元,按合同欠款为8763826元。以上总欠款包括劳务所欠班组款,泥工班522000元,钢筋班454800元,木工班638000元,架子班1108680元,管理人员30万元,零工24100元,卢建立塔吊租金15万元,王振江施工电梯租金37500元,张晓兰模板62478元,刘红模板25万元。注:以上各班组未付款中包括2014年150万元民工��付工资款。备注:本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依据应于2014年11月8日由陈顺棠本人承诺与劳务方双方约定在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核对、结算,并应双方签字认可后为准。如2014年11月8日陈顺棠本人故意不与劳务方双方约定在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商谈、结算。否则,劳务方有权将本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浙江花园山东分公司与河南建军劳务结算清单》甲方由杜欣芮签名,乙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签名,见证人为马茂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顺棠向原告出具《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一份,内容除备注部分外同2014年10月27日《浙江花园山东分公司与河南建军劳务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备注注明:“以上结算单是总价工程量,支账单要双方核对后为准,明细账要核对结算。未完成工程量和维修工程量在合同的维修金中扣除。”甲方由陈顺棠签明,乙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截止2015年9月24日,东方世纪城2#-7#楼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领款证明单、2015年2月10日领据各一份。领款证明单中领款原因为工程款,领导批准意见处由杜欣芮签字,领款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签字,领款金额为229万元;领据中注明今领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河南建军劳务公司,东方世纪城项目,领款用途说明为2014年工资款,借款人签章处由黄建成签名。被告对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劳务费以及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20万元且被告已退还4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自认原告没有针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法定资质。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年底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往来款项多注明为劳务费,但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并非提供简单劳动,包括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二次结构内容,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并未取得针对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等级,故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2011年11月22日,东方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由被告总承包,陈顺棠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陈顺棠代表被告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因此陈顺棠有权代表被告山东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相关文件中签字。2014年11月10日《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中陈顺棠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案涉工程2#-7#楼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显示2#-7#楼状态分别为粉刷已开始、粉刷已完成和装修已完成。即2#-7#楼工程已进入后续的施工环节,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已进行结算,《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未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或反诉。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欠款已���成一致意见,被告山东分公司应当按照《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欠款。故被告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963826元(7963826元-100万元)。被告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时,案涉工程2#-7#楼已进入后续施工环节,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7#楼交付日期早于被告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分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80万元保证金在《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中已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分公司亦应予以返还。因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并未对保证金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付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山东东明东方世纪城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763826元(其中工程款6963826元,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6963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保证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7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人民陪审员 卢桂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