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与韩平等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九三支行,韩平,郭桂云,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8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九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869704-3,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分局山河路东段农垦九三管理局原计财处办公楼。负责人殷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平,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桂云(系韩平妻子),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朱长银,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崔涛,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秋艳(系崔涛妻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天才,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汪金梅(系刘天才妻子),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朱长华,男,1971年12月27日,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丽英(系朱长华妻子),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九三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九三支行)与被告韩平、郭桂云、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平、郭桂云、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九三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韩平、郭桂云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8.4%。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的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计算方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其余被告为担保人,是五户联保,均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350000.00元,利息27432.58元。逾期利息9375.35元,复息752.5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87560.46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平、郭桂云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27432.58元,逾期利息9375.35元,复息752.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756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对欠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2015年6月1日开始,以本金3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韩平、郭桂云、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九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是合法金融机构。2.联户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复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借款用途、受托支付。3.联户担保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其他被告为连带担保人。4.借款凭证和受托支付凭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5.韩平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6.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借款用途用于种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平、郭桂云、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龙江银行九三支行与被告韩平、郭桂云签订了联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种地,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内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韩平、郭桂云未偿还本金350000.00元,到期利息27432.58元,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9375.35元,复息752.5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87560.46元。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未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九三支行与被告韩平、郭桂云签订的联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平、郭桂云提供了借款,被告韩平、郭桂云未按合同义务履行还款,被告韩平、郭桂云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韩平、郭桂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平、郭桂云返还本金350000.00元,到期利息27432.58元,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9375.35元(7.84%÷360天×82天×150%×350000.00元),复息752.53元(9375.35元×8.4%÷360天×344天),本息共计人民币387560.46元;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主张,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的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逾期罚息(即12.6%),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平、郭桂云返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九三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27432.58元、逾期利息9375.35元、复息752.5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8756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平、郭桂云给付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韩平、郭桂云、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3.00元,由被告韩平、郭桂云负担,被告朱长银、崔涛、张秋艳、刘天才、汪金梅、朱长华、王丽英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刘天才、汪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浑晓峰人民陪审员 董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欣 微信公众号“”